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男
葉雲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蔡政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二、葉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政男、葉雲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蔡政男、葉雲騰與『邱御邦』、」之記載,應補充為「蔡政男、葉雲騰分別與『邱御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各列印載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及蓋有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昆達』、『葉雲騰』印文之收據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各列印載有『正利時投資』之工作證1張及蓋有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存款憑證1份,」。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前揭偽造存款憑證」。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足以生損害於王育靜及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王育靜、『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昆達』」。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時地與方式」欄第3行至第8行「列印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李昆達』之工作證與存款憑證,並在工作證上偽造「李昆達」簽名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市○○路0段000巷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列印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外務經理李昆達』之工作證與『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在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上偽造「李昆達」簽名後,隨即於113年10月18日13時18分許至彰化市○○路0段000巷口,」。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收取金額與流向」欄第5行至第6行「蔡政男賺取13000元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政男賺取7000元報酬。」。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為時地與方式」欄第3行至第7行「列印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葉雲騰』之工作證與存款憑證,隨即於同日11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兒童公園裡,」之記載,應更正為「列印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外務經理葉雲騰』之工作證與『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兒童公園,於同日11時26分許在上開兒童公園裡,」。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2「收取金額與流向」欄第5行至第6行「葉雲騰賺取至少2000元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葉雲騰賺取2000元報酬。」。
㈩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第1行所載「收據」之證據,應更正為「存款憑證」。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㈢第1行所載「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應補充為「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政男叫多元計程車紀錄)」。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男、葉雲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男、葉雲騰所為,均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蔡政男、葉雲騰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被告蔡政男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偽造「李昆達」署名等行為,係其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葉雲騰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行為,係渠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2人各自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正利時投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4.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蔡政男雖於偵查時供稱其所獲得之報酬,為其向告訴人王育靜收款金額之百分之1等語。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政男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報酬之確切金額,依照罪疑有利被告,本院認應以被告蔡政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且願意繳回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7000元作為被告蔡政男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而被告蔡政男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故被告蔡政男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葉雲騰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一節,業據渠供承在卷。而被告葉雲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全部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
3.被告蔡政男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政男、葉雲騰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而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但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蔡政男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各自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被告葉雲騰所交付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業由告訴人提供與警方查扣),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2人各自交付給告訴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該等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前開所述偽造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各自據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雖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等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及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蔡政男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7000元,已據其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葉雲騰為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蔡政男、葉雲騰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分別交付與被告蔡政男、葉雲騰之130萬元、135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蔡政男、葉雲騰均係於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其等已將前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取走,其等未實際掌控各該款項,若再對被告蔡政男、葉雲騰宣告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46號
被 告 蔡政男
葉雲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男、葉雲騰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邱御邦」、「徐寶宏」
、「吳頌恩」、「陳建仁」等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擔任收取遭
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賺取約定報酬後,蔡
政男、葉雲騰與「邱御邦」、「徐寶宏」、「吳頌恩」、「
陳建仁」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內暱稱「Root」、自稱「陳祤菲」之成員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王育靜並佯稱:你拿錢出來投資,我報股票明牌
給你,你到「正利時」股票交易平台就能投資股票賺大錢等
語,致王育靜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攜帶現金準備交付;蔡政男、葉雲騰則分別於113年10月18
日13時、10月23日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超商、彰化市
某超商,各列印載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及蓋有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昆達」、
「葉雲騰」印文之收據1份,蔡政男在收據上偽造「李昆達
」簽名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蔡政男、葉雲騰
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前揭偽造收據給王育靜收執而行使,
並向王育靜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育靜及公
司。蔡政男、葉雲騰收款後,旋即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上手
指定處所,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收款時間、地點、金額與流
向,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王育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蔡政男、葉雲騰之供述、AUK-3519號車籍資料:坦承本
件犯行。
㈡告訴人王育靜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收據(含工作證
)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資料: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收款,被告2人涉有本件
犯行之事實。
㈢證人洪偉皓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
車籍資料:被告蔡政男向告訴人王育靜收款之事實。
㈣臺灣士林、臺南、高雄、花蓮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蔡政男於1
13年10月,葉雲騰則於113年8月起,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2人參與組織性、計畫性犯
罪,且利用「假投資」名義行騙,使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
並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與投資機會的信任,危害社會深遠,
請各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地與方式 收取金額與流向 1 蔡政男依照「邱御邦」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1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李昆達」之工作證與存款憑證,並在工作證上偽造「李昆達」簽名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市彰南路2段512巷口,向王育靜出示前揭工作證與交付存款憑證, 向王育靜收取130萬元現金,隨即前往附近某公園,將贓款130萬元放在公園內指定地點,再由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蔡政男賺取13000元報酬。 2 葉雲騰依「吳頌恩」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葉雲騰」之工作證與存款憑證,隨即於同日11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兒童公園裡,向王育靜出示前揭工作證與交付存款憑證, 向王育靜收取135萬元現金,隨即前往附近某停車場,將贓款135萬元放在指定車輛輪胎旁,再由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葉雲騰賺取至少2000元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