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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宋庭華

  • 被告
    羅國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壎 選任辯護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5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萬992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國壎為上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承祐(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海頂鮮有限公司(下稱海頂鮮公司) 之股東,負責替海頂鮮公司設置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 褔哥嚴選直播」,利用網際網路直播,向不特定之民眾販售海鮮食品;緣李承祐預定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0時許,利 用上開直播台販賣進口之中華絨螯蟹(下稱大閘蟹),遂先於同年月4日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彰化立成水產羅國壎」 之羅國壎訂購進口之大閘蟹,並向羅國壎索取進口證明,羅國壎遂於同年月13、14日交付大閘蟹2498隻共266.4公斤( 總價新臺幣【下同】34萬992元)予海頂鮮公司。詎羅國壎 知悉進口之大閘蟹應逐批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合格,發給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後方得販售,且李承祐係向其索取所販之該批大閘蟹之輸入許可通知,然羅國壎並無食藥署所製作核發之大閘蟹輸入許可通知,為應付李承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13日前某時, 自行上網搜尋下載類似之許可文件(內容如附表所示),並在其上註記「此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證為2022年同意授權『福哥』使用 若有任何侵權行為 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 文字,而偽造食藥署輸入許可通知(下稱本案偽造之輸入許可通知)之準公文書,並以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李承祐而行使之,致使李承祐陷於錯誤,誤認羅國壎所交付該批大閘蟹具有合法之輸入許可證明,因此同意購買;不知情之李承祐再將本案偽造之輸入許可通知,於直播時出示予觀覽直播之民眾閱覽而行使,致不特定之民眾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批大閘蟹係有合法輸入許可之進口大閘蟹,而前往該直播平台訂購,旋販售一空,致生損害於李承祐、海頂鮮公司、參與直播之不特定民眾、訂購上開大閘蟹之民眾,與食藥署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羅國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承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許威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旭強企業有限公司販售大閘蟹交貨予海頂鮮公司之紀錄、交貨資料查詢-交貨資料明細、進口報單、食藥署食品及相關 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30日函、食藥署111年12月6日函、食藥署民眾陳情檢舉案件回復陳核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與本案偽造之輸入 許可通知比對資料、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111年10月8日FDA北字第IFD11J00000000AI號)暨所附清單、 臉書之「福哥嚴選直播」網頁截圖、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7日函暨所附彰化衛生局食品科公務電話紀錄、海頂鮮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海頂鮮公司111年10月27日至11月15日 之大閘蟹出貨紀錄、太湖水產有限公司販售大閘蟹之交貨紀錄、旭強企業有限公司販售大閘蟹交貨予海頂鮮有限公司之紀錄、搜索現場照片、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表、海頂鮮公司111年11月大閘蟹寄貨明細、匯款紀錄、廠商進貨明 細、2022/A機、2022/C機111年11月份發票紀錄、台灣綠康 水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李承祐與暱稱「彰化立成水產羅國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起訴書條號誤載為第210條,應予更正)、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屬吸收關係,容有未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進口之大閘蟹應逐批經食藥署檢驗合格,發給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後方得販售,且明知其販售大閘蟹予李承祐時,並無食藥署所製作核發之大閘蟹的輸入許可通知,竟為應付李承祐而偽造本案偽造之輸入許可通知並交付李承祐,使李承祐誤認上開大閘蟹具有合法之輸入許可證明,而於直播出售上開大閘蟹時出示予觀覽直播之民眾閱覽,致民眾誤認該批大閘蟹係有合法輸入許可之進口大閘蟹,而在該直播平台訂購大閘蟹,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願意認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4萬992元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貿易工作,月收入約10餘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4萬992元,足認已有 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 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 ㈠被告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34萬992元,業已自動繳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本案偽造之輸入許可通知,雖屬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透過LINE傳送予李承祐,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子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偽造之準公文書上印有與本案詐欺方式相關之資訊,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偽造之準公文書 內容 備註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3日FDA北字第IFD11J00000000AI號、進口日期111/11/08、貨物名稱(品名)中華絨螯蟹。 見他卷第19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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