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高郁茹
- 當事人林聖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聖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約定每次取款底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若成功收 取款項可另外獲得一定報酬。林聖富與「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郁祥」未經「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偽造以該公司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性質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及「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聖富」工作證,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林聖富自行偽造列印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4日13時許,透過LINE向陳双鳳佯稱可在「https://www.00000.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4年8月2日14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彰化金馬門市面交;林 聖富再依「黃郁祥」之指示,佯裝成「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向陳双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双鳳、「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聖富又於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填載金額及簽名、蓋指印,欲向陳双鳳收取104萬4,221元之際,旋遭接獲報案而到場盤查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双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聖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陳双鳳於警詢證述(偵卷第87至95頁、第97至98頁)、證人A1於警詢證述(偵卷 第109至11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9至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至132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55至190頁)、扣案「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照片(偵卷第192頁)、「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聖富」工 作證照片(偵卷第220頁)、被告與「黃郁祥」對話紀錄(偵卷第193至219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黃郁祥」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起訴書雖認被告已交付「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收據給告訴人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尚未出示收據給告訴人簽名等語,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尚未收到收據簽名等語(偵卷第93頁),參以扣案「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尚未經告訴人簽名收受,足見被告當時尚未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誤會,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本院卷第9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發票章印文、「林麗卿」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聖富」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7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9月8日;又因違反毒品條 例案件,經新北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乙案與甲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前案包含毒品、詐欺、搶奪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係財產犯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前案紀錄,遵守法紀,卻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因交款之際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於偵查階段 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須於偵查曾有自白,且於審判中均為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4.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一度自白(偵卷第233頁),於本院 審理中亦均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均符合前開減刑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5.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一度自白(偵卷第2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就本案同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自白減輕三種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面交取款行為恐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關,仍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在廣告公司工作,但手受傷沒有辦法繼續工作,後來去停車場擔任管理員,時薪120元,未婚無子,家中有父親、母親需要 扶養,父親有大腸癌正在醫院治療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 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6月範圍內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評價被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 可查,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述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現金1,044,221元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9至123頁) 2.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0至222頁) 3.贓物領據:已發還告訴人陳双鳳(偵卷第127頁) 2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9至123頁) 2.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0至222頁) 3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聖富」工作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9至123頁) 2.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0至222頁) 4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9至123頁) 2.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0至222頁) 3.其上均蓋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林麗卿」印文各1枚 5 高鐵購票收據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9至123頁) 2.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0至222頁) 6 計程車乘車收據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9至123頁) 2.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0至222頁) 7 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9至123頁) 2.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0至2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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