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林怡君
- 當事人簡翊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翊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簡翊翔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欺集團」,更正為「欺集團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344號判決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以下所載「鴻彬暖冬企劃專案」,均更正為「鴻棋暖冬企劃專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0行以下所載「114年1月7日……康鶴齡 」,更正為「嗣本案詐欺集團先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均已印有偽造之『鴻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德才』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 據及本案合約書)、記載姓名為『簡翊翔』之偽造鴻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於114年1月7日某時許,由『阿正』傳送上開資料與簡翊翔,指示簡翊翔 至超商列印上開資料,並於本案收據填寫其上之收款日期、款項內容、新台幣(小寫)等欄位後,再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簡翊翔』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嗣簡翊翔於114年1月7日 下午5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康鶴齡出示本案工作證,並 將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合約書交付與康鶴齡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康鶴齡,康鶴齡信以為真,乃將10萬元交付與簡翊翔,足以生損害於康鶴齡、『簡翊翔』、『黃德才』及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科刑事由: ㈠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參與程度,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再以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合約書及本案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犯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該次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4頁),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康鶴齡所交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被告始終供稱其僅為車手,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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