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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許淞傑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季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季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許季輔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噯蕥」、「合歡山」等人(下分稱「噯蕥」、「合歡山」)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季輔依「噯蕥」之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壬富超跑有限公司名義,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某不詳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邱蘭貞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繼由許季輔依「噯蕥」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①、1②、1⑦、1⑨、2②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①、1②、1⑦、1⑨、2②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款項轉交「合歡山」,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③至⑥、1⑧、2①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③、1④、1⑥、1⑧、2①所示金額,及將如附表編號1⑤所示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許季輔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蘭貞、羅政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13年10月24日合金板新字第1130003007號函暨所附同年5月9日取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同年10月23日合金中權字第1130003028號函暨所附同年5月3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5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其他共犯是如何詐欺、接觸告訴人的,只知道好像跟投資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告訴人邱蘭貞、羅政洲之所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多次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施用詐術所致,且對告訴人邱蘭貞、羅政洲而言乃各為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噯蕥」、「合歡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本院卷第149頁),且至今尚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

㈧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蘭貞、羅政洲施詐後,其等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③至⑨、2①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部分,惟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更正補充(本院卷第16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配合本案詐欺集團申辦、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中部分款項,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千餘元、對銀行負有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1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有因提領並轉交如附表編號1①、1②、1⑦、1⑨、2②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1⑨、2②部分,係一次合併提領315萬元),而取得其中以1%計算之報酬【合計76,000元;計算式:(135萬元+110萬元+200萬元+315萬元)×1%=76,000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9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邱蘭貞等2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噯蕥」、「合歡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FACEBOOK網站投放投資廣告,並向因見該廣告而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告訴人游筑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1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2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提領200萬元後,依「噯蕥」指示轉交「合歡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有依前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揭。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游筑婷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293、52872號、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4年1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目前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本院卷第169-21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7-168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217頁)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關於告訴人游筑婷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漏未論及告訴人游筑婷尚曾於113年5月23日上午轉匯108萬元至本案帳戶外,其餘均與前案關於告訴人游筑婷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章戳蓋於其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3日彰檢名孝113偵18679字第1149004377號函暨所附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5-10頁)附卷可憑,足認本院為同一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中繫屬在後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關於告訴人游筑婷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① 邱蘭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陳薇萱」等帳號向邱蘭貞佯稱可依指示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蘭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下午1時7分許 132萬8,000元 113年5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 135萬元 許季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②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24分許 108萬元 113年5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 110萬元   ③   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0萬元 113年5月14日中午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  100萬元   ④   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70萬元 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   170萬元   ⑤   113年5月21日上午8時39分許 30萬元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萬元   ⑥   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  200萬元   ⑦   113年5月31日上午8時37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3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 200萬元   ⑧   113年6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 50萬元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52分許、翌(4)日中午12時38分許、12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ATM提領、ATM提領 47萬元、1萬元、1萬元   ⑨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 200萬元 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 315萬元(即附表編號2②)  2 ① 羅政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羅政洲佯稱可依指示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政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27分許 116萬2,000元 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 115萬元 許季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②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 112萬元 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  315萬元 (即附表編號1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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