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蓁
- 被告
- 吳旼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80、1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怡蓁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均沒收。
吳旼丞無罪。
犯罪事實
陳怡蓁於民國114年3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新竹陳」內暱稱「均」、「稚稚」、「J」之人、王昱勛(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怡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影片,再由集團自稱「林一婷」、「謝國倫」、「林政宥」等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阮信杰並佯稱:你加入LINE「五福臨門」群組,你先向客服人員儲值,再進入指定「碩天網站」,就能跟著我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致阮信杰陷於錯誤而備妥現金以便交付、儲值。陳怡蓁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新竹陳」內之上手指示,事先在超商列印、偽造「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已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印文)後,於114年3月18日15時48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大嘉國小之對面騎樓,向阮信杰出示偽造工作證與交付繳款單據而行使,並向阮信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再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2段769巷內空地,將贓款交給身分不詳,暱稱「宏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之男性收水手,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賺取報酬2,000元。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怡蓁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卷第73至80頁、本院卷第3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阮信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30至132、140至145、168頁)、阮信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175至20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被告陳怡蓁之手機門號通聯上網歷程紀錄、網路通聯基地台相關位置及距離之地圖、空照圖、被告陳怡蓁搭乘計程車叫車資料、現金繳款單據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A卷275至316頁、第331至333頁、第345至348頁、第359頁),足認被告陳怡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蓁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怡蓁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新竹陳」內暱稱「均」、「稚稚」、「J」之人、暱稱「宏偉」之收水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怡蓁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怡蓁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犯罪所得為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且自動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被告陳怡蓁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蓁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陳怡蓁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高職肄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7至8千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陳怡蓁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七)本院評價被告陳怡蓁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怡蓁於本案審理中自稱犯罪所得為2千元,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怡蓁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怡蓁已繳交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工作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工作證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怡蓁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陳怡蓁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吳旼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旼丞明知身分不詳、暱稱「藍莓」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時,介紹另案被告王昱勛加入「藍莓」、「派大星」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後,該詐欺集團指派另案被告王昱勛分別於114年3月4日13時54分、114年3月10日8時35分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大嘉國小對面空地附近,全程監控同案被告徐莉廷、歐佳雯向告訴人阮信杰收款與交付贓款予上層收水手之過程,被告吳旼丞以此方式,幫助另案被告王昱勛所屬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吳旼丞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旼丞固坦承認識另案被告王昱勛,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另案被告王昱勛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昱勛於114年3月28日14時17分至59分之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4年3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是吳旼丞介紹我加入的等語(見A卷第99至100頁);同日17時25分至41分之第2次警詢時則證稱:被告吳旼丞是在113年7、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傳訊息,被告吳旼丞問我要不要賺錢,當時我剛好缺錢,就回覆被告吳旼丞可以,當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派大星」就加我好友跟我講述工作內容等語(見A卷第103頁);於114年5月2日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吳旼丞本來就有在做詐騙,但之前他人在國外,就請我去地檢署拍電視牆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藍莓」的人,所以我才會接觸到詐騙集團並加入,被告吳旼丞沒有直接邀請我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A卷第117頁、B卷第45頁)。上開證人王昱勛於114年3月28日當日相隔不到4小時所為之證述,就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已有齟齬,且相比其於同年5月2日之證述內容,就被告吳旼丞是否有邀請其加入詐欺集團等情亦有重大差異,故證人王昱勛上開證述內容已難盡信。此外,卷內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王昱勛之證述,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僅憑證人王昱勛顯然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吳旼丞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揭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吳旼丞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80號卷一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80號卷二 B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