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秀玉
吳崇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秀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係經被告鄭秀玉、吳崇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有關「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有關「前去楊昇鶴住處(詳卷),再以」之記載,應補充為「前去楊昇鶴住處(詳卷),於出示其事前備妥之偽造識別證取信楊昇鶴後,再以」。
㈡、另補充「被告鄭秀玉、吳崇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64、66至70頁)」、「被告吳崇維出示予告訴人楊昇鶴之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41頁)」為證據。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被告鄭秀玉部分:
⒈核被告鄭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鄭秀玉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58、64頁),無礙於被告鄭秀玉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鄭秀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鄭秀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鄭秀玉與「王部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鄭秀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鄭秀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700元的車馬費,車馬費就是放在我放回我向告訴人楊昇鶴所收取20萬元款項之冷氣機下方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鄭秀玉仍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秀玉: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鄭秀玉之金額非微,及被告鄭秀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市場麵攤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喪偶、有3名成年小孩、入監前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⒋檢察官起訴書雖對被告鄭秀玉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見檢察官起訴書第3至4頁),然本院考量被告鄭秀玉在本案中僅係擔任最低階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所獲取之利益亦甚微薄,檢察官求處上開刑度,顯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崇維部分:
⒈核被告吳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吳崇維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吳崇維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吳崇維與「質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吳崇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吳崇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案件中繳回其加入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取得之所有報酬共9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吳崇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桃園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1份及被告吳崇維提出之桃園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至8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吳崇維所述不實,是被告吳崇維既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崇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吳崇維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吳崇維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崇維: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殊屬不該;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吳崇維之金額,及被告吳崇維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無子、平日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1頁);⒋檢察官起訴書雖對被告吳崇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見檢察官起訴書第3至4頁),然本院斟酌被告吳崇維本案犯行尚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求處上開刑度,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鄭秀玉部分:
⒈被告鄭秀玉本案有取得2700元之車馬費,核屬其犯罪所得乙情,已如前述,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被告鄭秀玉交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如該編號「內容」欄所示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鄭秀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鄭秀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然上開行動電話已為被告鄭秀玉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⒋被告鄭秀玉交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及其持以出示取信告訴人之識別證1張,固均係供被告鄭秀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該存款憑證復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而該識別證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則在被告鄭秀玉已經本案判處罪刑之情況下,是否沒收該存款憑證、識別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⒌本案被告鄭秀玉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鄭秀玉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詐欺贓款,業已依上手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秀玉就此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吳崇維部分:
⒈被告吳崇維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報酬,業經上開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已如前述,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吳崇維交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如該編號「內容」欄所示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印章,雖分係供被告吳崇維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蓋印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吳崇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上開行動電話及印章既已為被告吳崇維另案即桃園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爰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⒋被告吳崇維交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及其持以出示取信告訴人之識別證1張,固均係供被告吳崇維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該存款憑證復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而該識別證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則在被告吳崇維已經本案判處罪刑之情況下,是否沒收該存款憑證、識別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⒌本案被告吳崇維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吳崇維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詐欺贓款,業已依上手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崇維就此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容 卷證出處 1 Vivo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 被告鄭秀玉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另案扣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9號案件 2 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鄭秀玉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原即印有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被告鄭秀玉在「經辦人員」欄內簽下鄭秀玉之署押1枚及按捺其指印1枚。 未扣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 被告吳崇維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另案扣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案件 4 吳崇維印章1顆 被告吳崇維所有、持以蓋印在本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憑證上之經辦人員欄內 5 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吳崇維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原即印有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被告吳崇維在「經辦人員」欄簽下吳崇維之署押1枚及蓋印吳崇維之印章印文1枚。 未扣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10號
被 告 鄭秀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崇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玉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某時起;吳崇維則於113年12月
底,各自開始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部長」、通
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鄭
秀玉、吳崇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等任務。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4
年1月間起,即透過通訊軟體以「陳品妤」、「黃子晰」等
暱稱向楊昇鶴詐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當沖及股票抽籤而獲利
,且交付現金即可代操獲利云云,致楊昇鶴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
團認為楊昇鶴尚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分別透過通訊軟體
指示鄭秀玉、吳崇維前來彰化縣境內,而:
㈠鄭秀玉接獲指示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利用某超商之綜合事務機,列印
其上蓋有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
憑證1張後,再依「王部長」等人之指示,於114年2月24日1
1時許前去楊昇鶴住處(詳卷),再以收取「投資款項」為
由向楊昇鶴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再交付
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楊昇鶴,用以表示「拉格納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向楊昇鶴收取2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拉
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待鄭秀玉詐得上開款項後,再依
「王部長」之指示將取得之20萬元放置於指定之7-11超商外
冷氣機室外機下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㈡吳崇維接獲指示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利用某超商之綜
合事務機,列印其上蓋有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後,再依「質辛」等人之指示,於1
14年3月6日13時許,前去楊昇鶴住處,於出示其事前備妥之
偽造識別證取信楊昇鶴後,再以收取「投資款項」為由向楊
昇鶴詐取現金30萬元,得手後再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
楊昇鶴,用以表示「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向楊昇鶴收
取3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待吳崇維詐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質辛」之指示將
取得之30萬元,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內某自小客車下方,任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昇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秀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對客觀之犯罪事實經過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也是被騙,我是在臉書應徵收費員,對方要投資股票但帳戶無法轉帳那麼多錢,需要收費員去收錢,對方說有一張收據要開立給告訴人,我是到現場才知道要收這筆錢等語。 2 被告吳崇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①坦承於113年12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之人並允諾吳崇維每取款一次給予吳崇維2,500元之報酬。 ②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質辛」之人指示,持前開經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楊昇鶴收取30萬元,並交付前開經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昇鶴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②證明被告鄭秀玉、吳崇維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前來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及30萬元之事實。 4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2張 證明被告鄭秀玉、吳崇維均曾持其上蓋有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之事實。
二、核:
㈠被告鄭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鄭秀
玉與「王部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秀玉於本案所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吳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崇維與「質辛」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吳崇維於本案所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請審酌被告鄭秀玉、吳崇維所為之詐騙行為,不僅直接損
害被害人之財產,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及投資機會之信任
,對社會危害深遠,均建請量處被告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