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黃英豪
- 被告李睿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4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偉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記載,應更正為「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睿豪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79-80頁)」、「識別證及 存款憑證(見偵字卷第71、9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355、15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6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李睿豪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前之某時 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時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再參酌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行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暱稱「大橋頭」、「暖暖」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自承未取得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0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七)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王東森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81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 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預供其他詐欺案件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乃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係其自己私人財物( 見本院卷第70頁),復無證據顯示此筆現金係來自於本案詐欺集團,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因本案犯行收受任何犯罪所得,既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另本案被害人王東森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使用之現金22,000元,於查獲被告後已發還被害人王東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識別證1個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3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名牌4張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3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存款憑證1張(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3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5 存款憑證1張(允立股份有限公司)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3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6 委託書4張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3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7 存款憑證4張(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3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8 新臺幣40,000元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3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49號被 告 李睿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豪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22日前某時起,開始參與由暱稱「大橋頭」、「暖暖」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4年7月份前某時起,即開始以「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手法向王東森施用詐術,致王東森陷於錯誤後,多次以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方式,將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於此部分相關之犯罪事實,由警方另案調查中);至同年8月間,本案詐欺集團認為王東森尚未發現 自己上當受騙,遂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李睿豪以收取投資款項為由,再向王東森詐取現金36萬元。李睿豪於接獲指示後,遂與「大橋頭」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攜 帶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去王東森之居所處(詳卷)與之見面,然因王東森此時已經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不動聲色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遂事先在王東森居所內埋伏等候,待李睿豪出現並著手向王東森詐取「投資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王東森而行使後,當場以詐欺現行犯將李睿豪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4萬元、手機1支、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紙、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條1紙、委託書4紙、偽造之「金山財務」、「永明投資」、「偉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允立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共4紙(註: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李睿豪有行使上開 偽造識別證之行為)等物後,循線查獲上情(註:依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委託書上之記載,可知李睿豪於遭到逮捕前應該已經向多位民眾詐騙得逞,而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由警方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王東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被告李睿豪於警詢、偵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庭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客觀事實經過並不 爭執,然就其主觀上是否具備犯罪故意,則仍有所爭執。 2 告訴人王東森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金4萬元、手機1支、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紙、委託書4紙、偽造之「金山財務」、「永明投資」、「偉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允立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共4紙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橋頭」、「暖暖」等人對話之過程截圖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警方查獲本案經過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相關蒐證照片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與「大橋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所為之詐騙行為,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之財產,也破壞公眾對正常金融交易行為之信任,且由扣案之識別證、存款憑證可知,被告假冒多家公司之人員,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得手,復由扣案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擔任車手反覆向被害人收款,被告當可察覺所為乃不法之事,仍持續為之,惡性重大,建請從重量處被告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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