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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林怡君

  • 當事人
    温雅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雲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雅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及「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温雅雲」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8行以下所載「,前往上……『金玉峰公 司』」,更正為「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先偽造之『金 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温雅雲』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已經詐欺集團 成員勾選儲值費、現金、填寫金額,並蓋用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之大小印,以及在經辦人欄位偽造『温雅雲』之署名及 印文,下稱本案存款憑條)後,再前往上址,向梁淑敏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將偽造之本案存款憑條交付與梁淑敏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梁淑敏,梁淑敏信以為真,乃將50萬元交付與温雅雲,足以生損害於梁淑敏、『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之代表人」。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科刑: ㈠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再以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為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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