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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李欣恩

  • 當事人
    鍾智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045、22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智傑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文」、「趙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報酬。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LINE暱稱「翊丞」(下稱「翊丞」)於114年8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鴻義佯稱:轉帳一定金額在其賣場下單,可拿到300%以上回饋金等語,徐鴻義遂在「翊丞」指定的賣場下單,惟「翊丞」又以徐鴻義下單的數量有誤為由,向徐鴻義佯稱:需支付58萬5000元給賣場,否則無法結單等語,致徐鴻義陷於錯誤,而向「翊丞」表示其僅有49萬元,「翊丞」即與徐鴻義相約於114年9月1日13時22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金錢。鍾智傑接獲「李文 」指派,先將「李文」傳送之收據列印出來,而偽造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再於上揭時地與徐鴻義見面,對徐鴻義出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徐鴻義則交付現金49萬元予鍾智傑,鍾智傑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李文」指定之彰化高鐵站之男廁垃圾桶內。 (二)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LINE暱稱「陳」(下稱「陳」)於114年7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馨誼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馨誼陷於錯誤,而與「陳」相約於114年9月1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面交金錢。鍾智傑接獲「李文」指派,於 上揭時地與黃馨誼見面,黃馨誼則交付現金32萬3500元予鍾智傑。嗣經警據報後,於鍾智傑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於114年9月1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逮捕鍾智傑,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黃馨誼被騙之現金32萬3500元(已發還黃馨誼)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鴻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智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鴻義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黃馨誼於警詢之證述。 (四)警員職務報告(114年9月1日、114年9月22日、114年9月25日各1份)。 (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9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現金照片。 (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文」、「趙文」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八)扣案物照片。 (九)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十)被害人黃馨誼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馨誼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十一)告訴人徐鴻義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告訴人徐鴻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告訴人徐鴻義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通話紀錄、面交收據擷圖。 (十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扣案手機內存檔照片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李文」、「趙文」,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確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而均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告訴人徐鴻義和解成立,未尚未給付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1頁和解筆錄);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兒童遊樂設施工程,月收入3萬3000元,已婚,與配偶、小 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 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三)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四)經查: 1.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3所示專用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幸福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洪煒翔」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專用收款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 2.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車資都是自己出錢,當時群組裡的人問我錢夠不夠,我說不夠,他就叫我從收取的款項拿3000元起來,但實際上我身上有錢,當時我有拿3000元起來,但後來又放回去,我怕之後要繳回3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惟其於警詢中明確陳稱:1單報酬2000元,有時候會有抽成,但我沒領過 抽成,報酬給的方式有「李文」叫我直接從跟客戶收取的款項內拿報酬、之前有請人拿給我過或是匯款到我老婆的帳戶內。每單報酬2000元不包含車資及日常開銷費用,總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唯一次當面給是114年8月初,在台中某間統一超商內,有一名大約40幾歲的大哥當面拿文具等工具給我,並教導我如何使用ibone列印收據,順便給 我2000元當作我從桃園到台中的車資,匯款的部分是我之前有到交易地點但沒有交易成功,李文就會透過匯款的方式補貼我車資,客戶收取的款項內拿報酬就是我在114年9月1日向洪先生收款後抽取薪資的,我拿到3000元,已經 花掉了等語(見偵20045卷第18至19、118頁),是被告已於警詢中陳稱其之犯罪所得為學習時當面面交之車資2000元,加上用匯款方式給付的車資補貼,合計4000元,及自向被害人徐鴻義收取款項中抽取的3000元,均清楚供稱其取得之方式及金額,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較為正確,應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4000元+3000元=7000元),復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向被害人黃馨誼所收詐欺款項32萬3500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被害人黃馨誼,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4.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徐鴻義收取現金49萬元,扣除被告抽取的3000元後,其餘款項業經被告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鍾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鍾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存款日:114.9.1,存款人:徐鴻義,金額:新臺幣49萬元)【偵22862卷第39頁】 3 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空白)【偵20045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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