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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陵萍李欣恩林慧欣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13號、第194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244號、第2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4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3、16、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A03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係兄弟,其等均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迄同年7月5日18時、19時許止,在此約半年之期間內,共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金陵汽車旅館及彰化縣埔鹽鄉居所等地點,先由A04透過網路購買丙二醇、甘油、香料、電子菸油、電子攪拌棒、玻璃攪拌棒、量杯及研磨缽等物品,再由A04負責將其購得之依托咪酯原油與丙二醇、甘油、香料等物混合,並加熱攪拌後,再由A03將該等混合物注入空菸彈殼,而以此方式共同製造依托咪酯菸彈。

二、A03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交付依托咪酯菸彈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基於轉讓偽藥依托咪酯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偽藥依托咪酯菸彈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嗣經警於114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 號前,見A03駕駛懸掛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為A04,平常亦係由A04駕駛使用,A03與A04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由警方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未熄火停在路中間,乃對其實施盤查,發現A03係偽造文書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本案車輛,而在A03身上及本案車輛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4年8月14日9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A04居所(下稱A04埔鹽鄉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警方並於114年8月14日9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A04埔鹽鄉居所前,拘提A04到案,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A04、A03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下稱第1752號卷)第44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40025254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1)第15至23頁,114年度偵字第16613號卷(下稱第16613號卷)第34至36、119、131頁,114年度聲羈字第283號卷(下稱第283號卷)第14、15頁,114年度偵聲字第190號卷(下稱第190號卷)第22頁,第1752號卷第34、144、461、463頁】、A04【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下稱警卷2)第4至13頁,114年度偵字第19452號卷(下稱第19452號卷)第45至48、81至83頁,114年度聲羈字第376號卷(下稱第376號卷)第12頁,114年度偵字第24245號卷(下稱第24245號卷)第54至57頁,第1752號卷第43、145、461、463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以上為警方於114年7月6日對被告A03執行搜索部分,見警卷1第33至37、43至5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為警方於114年8月14日對被告A04執行搜索部分,見警卷2第183至18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A30D120,報告日期:西元2025年11月27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A30D121,報告日期:西元2025年11月27日,見第1752號卷第283至287、397至401頁)附卷足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6至14、16、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1.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第21頁,第16613號卷第119至121、125至133頁,第283號卷第14、15頁,第190號卷第22頁,第1752號卷第34、144、461、463頁】,核與證人A01(見警卷2第16至24頁,第19452號卷第24、25頁,第1752號卷第436至441頁)、A02(見警卷2第88至94頁,第19452號卷第32至34頁,第1752號卷第329至340、354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A03與證人A01(見警卷2第215、216、221頁)、A02(見警卷2第255至258、268至272頁)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2.被告A03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依托咪酯之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並皆已向購毒者即證人A01、A02收取渠等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A03復供稱其販賣依托咪酯之獲利為算價差,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依托咪酯菸彈可以賺800元等語(見第1752號卷第36頁)。堪認被告A03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一所示販賣依托咪酯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A03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A03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係將依托咪酯原油與丙二醇、甘油、香料等物混合,並加熱攪拌後,再將該等混合物注入空菸彈殼,而以此方式共同製造依托咪酯菸彈,其等係將依托咪酯原油為優化加工過程,所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2.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2日以院臺衛字第113102090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被告A03係將其製造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與證人A01,該顆依托咪酯菸彈並非被告A03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被告A03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依托咪酯菸彈1顆與證人A01,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其轉讓之依托咪酯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且證人A01為成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規定之加重事由,故被告無償轉讓依托咪酯菸彈1顆與證人A01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3.依托咪酯係偽藥而非禁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附表二所為,係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然因此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2人製造依托咪酯菸彈,而持有依托咪酯原油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A03各次販賣依托咪酯而持有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A03因轉讓偽藥依托咪酯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偽藥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製造依托咪酯菸 彈,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A03所犯上開5罪(1次製造第二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偽藥)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244號、第24245號移送併辦之被告2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依托咪酯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A03於偵查暨本院審判中皆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偽藥等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被告A03於114年7月6日因涉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而遭警方實施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其於同日警詢時即坦承製造依托咪酯菸彈,及陳述被告A04亦參與其中。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14年7月25日檢附偵查報告書,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於114年8月14日9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A04埔鹽鄉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警方並於114年8月14日9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A04埔鹽鄉居所前,拘提被告A04到案,被告A04並坦承與被告A03共同製造依托咪酯菸彈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7月25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28184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書(見114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第33至41頁)、警方於114年8月14日對被告A04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警卷2第183至187、193頁)在卷足佐。堪認被告A03於遭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即被告A04,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A03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罪,依法遞減輕其刑。

3.被告A03之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A03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4並未與被告A03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後(詳如下述理由欄貳、無罪部分),被告A03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係自行將與被告A04共同製造之依托咪酯菸彈拿去販賣給證人A01、A02,並未告知被告A04其有拿毒品賣給證人A01、A02等語(見第1752號卷第344、348、349頁)。則就被告A03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難認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A04雖稱渠製造用的依托咪酯原料係向綽號「蝦猴」之男子購買(見警卷2第7頁)。惟被告A04供述毒品來源綽號「蝦猴」之人,因無詳細交易時間及地點,亦無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故無法查明被告A04上游之相關涉案事證進行查緝,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1月5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61172號函及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佐(見第1752號卷第229、231頁)。堪認本案尚無因被告A04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A04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5.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時,均係成年而思慮成熟之人,其等知悉毒品危害人體之身心健康至鉅,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被告2人竟仍共同製造依托咪酯菸彈,被告A03另販賣依托咪酯菸彈販給證人A01、A02、轉讓依托咪酯菸彈給證人A01,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倘科以其等依上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客觀上並無宣告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托咪酯為政府嚴格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若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鋌而走險製造依托咪酯菸彈,被告A03另販賣依托咪酯菸彈給證人A01、A02;轉讓依托咪酯菸彈給證人A01,被告2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被告A03販賣、轉讓依托咪酯菸彈與他人,促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製造依托咪酯菸彈之期間、被告A03各次販賣、轉讓依托咪酯菸彈之數量、對象、次數,被告A03各次販賣依托咪酯菸彈獲利情形,被告2人於犯罪後,自警詢時起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第1752號卷第464、465頁),及公訴人、被告2人與辯護人所述科刑範圍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A04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對被告A03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

一、二「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A03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之情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間隔、對象、次數、獲利情形,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共同製造之依托咪酯菸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已經調製好之依托咪酯菸油,要裝到菸彈施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第1752號卷第457頁)。且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A30D120,報告日期:西元2025年11月27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A30D121,報告日期:西元2025年11月27日)附卷足稽(見第1752號卷第283至287、397至4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3、1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製造依托咪酯菸彈所使用之原料、工具,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第1752號卷第4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A03所有,供其與被告A04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使用;及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

二、(一)之附表一編號1、3、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之附表二所示犯行聯絡使用,業經被告A03供承在卷(見第1752號卷第457、458頁),並有前述其與證人A01(見警卷2第215、216、221頁)、A02(見警卷2第255至258、268至272頁)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偽藥部分)等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A03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並無與該次犯罪時間相近之其與證人A01間之相關聯繫紀錄佐證,尚難認被告A03為此次犯行時,有以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A04所有,供其與被告A03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使用,業經被告A04供承在卷(見第1752號卷第4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A03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此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A03所有,為其施用依托咪酯時使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則係其所行使偽造之車牌,業經被告A03陳明在卷(見第1752號卷第45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係被告A04所有,為渠購物獲得之贈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渠施用依托咪酯時使用之工具,已據被告A04供承在卷(見第1752號卷第458頁)。被告2人已否認上開扣案物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而依現有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係基於與被告A03共同意圖營利,販賣依托咪酯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A03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依托咪酯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認被告A04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A04無罪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A04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A03有販賣依托咪酯給證人A01、A02,被告A03是自己與證人A01、A02進行毒品交易,並收取款項,販毒所得亦是被告A03自己花用,與我無涉等語。經查:

(一)證人A01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14年6月27日3時許,前去凱登汽車旅館門口,以2500元向被告A03購買依托咪酯菸彈1顆(證人A01此次所述交易價金,與被告A03供述為2000元一節不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此次交易價金為2000元),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我有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告A03。我最後1次向被告A03購買依托咪酯是114年6月27日21時許在被告A03家附近的埔鹽鄉彰水路路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A03購買2000元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因為我睡不著,所以同一天3時許、21時許先後找被告A03購買依托咪酯,2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2第20、21頁,第19452號卷第24、2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4年6月27日3時前先透過臉書跟被告A03聯繫,我說:我要找他。被告A03跟我說他在哪裡,他知道我要做什麼,我們很常聯絡,所以他知道我要買依托咪酯。我就騎機車到他給我的地標那裡找他,那天凌晨我是去汽車旅館找他,當時我打給被告A03說我到了,他就從汽車旅館出來,我拿2000元給他,他就拿依托咪酯1顆給我。當天21時許我一樣是用臉書聯絡被告A03,說我要去找他,看他在哪裡。這次我們相約在彰水路上1個加油站附近的路邊。我跟被告A03相約都是看他人在哪裡,我們就約在哪裡,他不一定都在旅館。晚上這次一樣是我到場後,打給被告A03,拿2000元1顆依托咪酯。這2次我購買依托咪酯都是與被告A03聯絡,沒有跟被告A04聯絡,依托咪酯的價格是我問被告A03的等語(見第1752號卷第436至4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自己1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依托咪酯給證人A01等情相符(見第16613號卷第127頁,第1752號卷第346、347頁)。堪認證人A01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買賣依托咪酯交易,均係與被告A03聯繫而為磋商、約定,並由被告A03交付依托咪酯菸彈與渠,及向渠收取買賣價金,則被告A04就被告A03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交付依托咪酯菸彈給證人A01一事,有無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已非無疑。

(二)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警方提示的照片編號2-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2第70頁)是我跟被告A04的對話紀錄,內容主要是我積欠被告A03的債務,但是被告A04、A03是一起合夥經營毒品買賣。警方提示的照片編號2-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2第74頁)是被告A04在跟我討錢,討前面積欠被告A03毒品的錢。我說被告2人是合夥經營毒品買賣,是因為我每次買依托咪酯都是跟被告A03聯繫,但我跟被告A03購買依托咪酯時,現場常有被告A04一同在場或與被告A03同車。所以雖然我沒有向被告A04聯繫購買,但顯然被告A04知道毒品買賣一事,並且有向我討要積欠毒品的債務。我不曾聯絡被告A04購買依托咪酯,但他會向我討錢,我跟被告A03購買依托咪酯時,被告A04也會在一起,他們常一起在旅館或車上。依托咪酯的價格是被告A03及A04在喊的,他們說多少就是多少,每顆的量都是一樣的等語(見警卷2第22頁,第19452號卷第24、25頁)。惟依警卷2第70、74頁所附證人A01與被告A04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證人A01與被告A04聯繫之時間為114年7月12日以後。且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A03購得依托咪酯。則被告A04顯然並非向證人A01催討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A03購買依托咪酯之價金。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這2次交易我沒有遇到被告A04,我不知道他在哪裡,我不會過問,交易不是合法的東西,我拿了就要走了。我不知道被告A03賣給我的依托咪酯怎麼來的,我不會過問。依托咪酯的價格我是問被告A03的。我曾經向被告A04借錢買小孩子的奶粉及尿布,除此之外,我很少與被告A04互動,幾乎沒有,被告A04有向我追討買奶粉及尿布的錢,在本案我被抓去之前,他還有向我追討。我不知道我購買依托咪酯的價格是如何定出來的。我之前偵查時說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這2次交易,被告A04在房間裡面,是被告A03出來跟我交易的,是我問被告A03,他說他哥哥在裡面。附表一編號2所示這次交易,被告A04沒有在場,因為我站在駕駛座旁,他窗戶僅開一點點,拿給我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注意很多,在路邊我怕有警察等語(見第1752號卷第438至441頁)。可見證人A01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被告A03交易依托咪酯時,被告A04並未在場,且交易之價格,係證人A01詢問被告A03而得知。則證人A01上開於警詢時所述被告A04與被告A03是合夥經營毒品買賣,被告A04知悉毒品買賣一事,依托咪酯之價格是被告2人在喊的等情,尚無法排除係證人A01臆測之詞,要難據此即認被告A04就被告A03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依托咪酯與證人A01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證人A02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於114年6月29日被告A03在彰化市凱登汽車旅館內,我向他詢問有沒有依托咪酯菸彈,他表示有貨叫我直接到306號房內跟他拿取,我當天15、16時過去,我跟A03拿1顆依托咪酯菸彈,價錢為1500元至2000元。這次前往我有先以臉書跟被告A03聯絡等語(見警卷2第91、92頁,第19452號卷第3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朋友介紹而同時認識被告2人,是普通朋友,沒有很常往來聯繫,我們平日沒有很長的相處時間,所以沒有特地去暸解他們靠什麼維生。我本身曾經施用過依托咪酯,當時是跟被告A03拿,114年6月29日這次去買依托咪酯,我只有跟被告A03聯絡,沒有跟被告A04聯絡,當時被告A03跟我說在哪個旅館的幾號房,我到旅館後,沒有到房間找被告A03,只在旅館的車庫,當時被告A03下來拿依托咪酯給我,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被告A04,我不知道被告A04在哪,也不知道被告A03這次拿給我的依托咪酯是怎麼來的,我從來沒問過被告A03是怎麼拿到依托咪酯,他不會跟我說他跟什麼人合作或什麼方式拿到依托咪酯,這次是被告A03跟我講依托咪酯的價格,但是我是後面再給被告A03錢,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給等語(見1752號卷第329至334、336至340、3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自己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販賣依托咪酯給證人A02,證人A02後來才給其價金2000元等情相符(見第16613號卷第129頁,第1752號卷第348、354頁)。堪認證人A02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賣依托咪酯交易,係與被告A03聯繫而為磋商、約定,之後由被告A03交付依托咪酯菸彈與渠,及向渠收取買賣價金,被告A04並未在場,則被告A04就被告A03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交付依托咪酯菸彈給證人A02一事,是否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亦非無疑。

(四)證人A02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大概向被告A04購買20次依托咪酯菸彈,每次數量1到2顆,1顆價錢1500元至2000元,最後1次是114年7月在被告A04家中購買。每次交易,被告A04都叫我在○○鄉○○路0段000巷0號旁的道路等候,或直接進去他家,我去之前都會先跟被告A03或被告A04聯絡,確定他們的位置在哪裡等語(見警卷2第91、93頁,第19452號卷第32頁)。惟渠於本院審理時:我警詢時說有跟被告A04拿依托咪酯,是因為這是之後檢察官在地檢署時去對照時間,檢察官說被告A03已經出事了,就是被告A03因為依托咪酯被抓的事,檢察官問我事後繼續跟誰拿取依托咪酯。被告A03出事後,我想說認識他們,就問看看被告A04,如果沒有就算了。我去找被告A04,他都說沒有就沒有、有就有,通常沒有比較多,但曾經有過,我在警局說我跟被告A04拿,是指我曾經跟他拿的意思。被告A03說到306號房交易的這次,時間點是被告A03出事之前,我向被告A04購買依托咪酯的時間不是114年6月29日。我沒有跟被告2人一起施用依托咪酯等語(見第1752號卷第334至339頁)。可見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渠曾向被告A04購買依托咪酯一情,係指渠於被告A03因本案遭查獲後,始詢問被告A04有無依托咪酯可以進行交易。而觀諸卷附被告A04與證人A02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第24245號卷第223至278頁,警卷2第281至285頁),於114年6月29日被告A04僅在18時50分許傳送1網址連結給證人A02,之後當日即無聯絡(見第24245號卷第225頁),其餘則皆是114年6月29日以外之聯繫。且檢察官就證人A02所述由被告A04與渠見面交易,交付依托咪酯之情形,並未在本案起訴,自難以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渠曾經向被告A04購買依托咪酯大約20次之證詞,即率爾推認被告A04就被告A03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依托咪酯與證人A02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A04於114年8月14日遭警查獲時起,即已否認曾販賣依托咪酯給證人A01、A02(見警卷2第8至11頁,第19452號卷第47頁,第376號卷第12頁)。檢察官雖主張被告A04於警詢時曾坦認其若有多餘的依托咪酯,會委託友人協助販賣賺取毒品之成本等語(見第19452號卷第102頁)。惟觀諸被告A04該次警詢筆錄即11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警方係詢問被告A04於114年8月間有無販賣毒品之情形,並非本案案情,自難以被告A04當時所述,即認其亦參與被告A03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一所示販賣依托咪酯之犯罪。而被告A04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本院訊問時固供承:「(問:是否知悉A03有販賣依托咪酯給A01?)應該是有。A03有叫我跟A01要過錢,但他沒有跟我說要什麼錢。」等語(見第376號卷第13頁)。然被告A04當時並未供述知悉被告A03販賣依托咪酯給證人A01之具體時間、地點。且被告A03與證人A01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 地,交易依托咪酯,係一手交付依托咪酯一手交錢,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A03即使有委請被告A04向證人A01要錢,亦應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依托咪酯交易無關。況且「知情」與是否有「犯意聯絡」係不同之二事,尚無從以被告A04一度供稱知悉被告A03有販賣依托咪酯給證人A01,即認其就被告A03所為犯罪事實欄

二、(一)之附表一所示販賣依托咪酯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被告A03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我販賣給證人A01和A02的依托咪酯,是從我跟被告A04共同製造的依托咪酯菸彈中拿的。我們做好後就放在車上,我就直接拿等語(見第1752號卷第343、344頁)。惟亦證稱:我拿去賣給證人A01和A02的時候,我沒有跟被告A04講,我沒有跟被告A04說我賣毒品給證人A01和A02。但是被告A04應該知道我有賣毒品,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收入,我突然有錢,被告A04就應該知道我有在賣依托咪酯等語(見第1752號卷第348至350頁)。可見被告A03係在未告知被告A04之情形下,自行拿取渠與被告A04共同製造之依托咪酯菸彈而販賣給證人A01及A02。而被告A03認為被告A04知悉渠有販賣依托咪酯,係以渠當時沒有工作收入,卻突然有錢,因而「臆測」被告A04應該知道渠在販賣依托咪酯,顯難認被告A04就被告A03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一所示販賣依托咪酯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A03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一所示販賣依托咪酯行為而取得之價金各2000元,是否與被告A04朋分花用一節,被告A03所述前後不一,渠先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拿A04調製的菸油販賣給A01及A02等人,賺的錢不用分A04?)我們都是一起的,因為我沒有正常工作,日常花用也都是在花我哥的錢。」、「(問:你拿你哥調製的依托咪酯菸油販賣給A01等人,A04哪裡來的錢去購買原料製造依托咪酯菸油?)他身上都會放現金,所以有足夠的錢去購買製造依托咪酯的原物料。」販賣依托咪酯菸彈的收入是由我跟被告A04共同獲利等語(見第16613號卷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先證稱:我販賣依托咪酯的錢是跟被告A04共用的,他應該知道他也會用到我販賣依托咪酯的錢等語(見第1752號卷第346頁)。之後則證稱:我賣毒品的錢,沒有直接分給被告A04,本案我賣依托咪酯給證人A01、A02拿到共6000元,我是自己留著、自己花掉,去買東西,沒有用來付汽車旅館的錢等語(見第1752號卷第349、352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被告A04有收取被告A03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依托咪酯所得交易對價之積極事證,則自難以被告A03曾經表示渠販賣依托咪酯之獲利,有與被告A04共用等情,即認定被告A04就被告A03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一所示販賣依托咪酯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因此獲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主張被告A04有與被告A03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依托咪酯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A04就被告A03所為犯罪事實欄

二、(一)之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依托咪酯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具體行為分擔,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A04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A04無罪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244號、第24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A0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主張與被告A04本案經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係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A04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被告A0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依托咪酯情形(時間為民國/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A01 A03先以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01聯繫後,於114年6月27日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凱登汽車旅館門口,販賣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給A01,並收取A01給付之價金2000元。 2000元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1 A03於114年6月27日21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路邊(光明加油站附近),販賣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給A01,並收取A01給付之價金2000元。 2000元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2 A03先以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02聯繫後,於114年6月29日15時53分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凱登汽車旅館306號房車庫,販賣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給A02,並讓A02先賒欠價金2000元。嗣A02於114年6月29日後之某日,給付上開購買依托咪酯菸彈之價金2000元給A03。 2000元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受讓者 轉讓依托咪酯情形(時間為民國)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A01 A03先以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01聯繫,因A01向A03表示自己隔天(7月1日)生日,可否請渠1顆依托咪酯菸彈等語。A03遂於114年6月30日21時許,在某間汽車旅館,無償轉讓依托咪酯菸彈1顆與A01施用。 A03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依托咪酯菸彈11顆 2 依托咪酯菸油1罐 3 空菸彈殼5顆 4 電子感應器6個 5 電子菸主機1支 6 丙二醇2罐 7 甘油4罐 8 香料2罐 9 電子菸油1罐 10 電子攪拌棒1支 11 玻璃攪拌棒1支 12 量杯4個 13 研磨缽1個 14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5 車牌000-0000號2面 16 電子磅秤1臺 17 燒杯刷1支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電子菸桿1支 2 依托咪酯菸彈1顆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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