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珊珊」署名壹枚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柏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惟該等證據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不得擅自冒用葉姍姍身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擅自以葉姍姍名義承租車輛。」。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禾馬租車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禾瑪租車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承租人』欄、『乙方』欄偽造『葉姍姍』、『葉珊珊』署名與填寫身分證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姓名』欄,填寫『葉姍姍』;於『身份/駕照號碼』欄,填寫身分證字號;並於『承租人確認』欄,偽造『葉珊珊』署名1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黃柏誠於114年6月初,」之記載,應補充為「黃柏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6月初,」。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至第4行「等人組成之組織性、計畫性詐欺犯罪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虛擬貨幣比特派」之記載,應更正為「虛擬貨幣平台比特派」。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8行「於同日10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0時15分許」。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9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0行「再將贓款放在員林市龍燈公園。」之記載,應補充為「再將贓款放在員林市龍燈公園,並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取走。」。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所載「指認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㈢所載「指認照片」之證據,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廖浚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1.被告偽造「葉珊珊」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汽車出租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又其否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無從認定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被害人葉姍姍同意,竟擅自以渠名義,偽造汽車出租單,向禾瑪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破壞社會交易安全,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葉姍姍及禾瑪租車行對於租賃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正值青壯年齡,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收水工作,夥同共犯廖浚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蔡秀鳳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被害人葉姍姍、告訴人蔡秀鳳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等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葉姍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意見暨公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確認」欄偽造之「葉珊珊」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其於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姓名」欄內填寫「葉姍姍」之姓名,僅在單純識別承租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或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汽車出租單既已由被告持以向禾瑪租車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蔡秀鳳受騙交付與共犯廖浚淇,再由被告前往收取之新臺幣20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秀鳳。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取走,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支配該筆款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業已否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74號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於民國113年間,替葉姍姍辦理貸款而取得葉姍姍的
身分證件,明知未取得葉姍姍同意,不得擅自冒用葉姍姍身
分。詎黃柏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
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禾馬租車行,提
供葉姍姍之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承租人」欄、「乙方」欄
偽造「葉姍姍」、「葉珊珊」署名與填寫身分證字號,完成
汽車租約,再交給租車行業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姍姍
及租車行業者。
二、黃柏誠於114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火龍
果」、「趙鵬」、「嗨」、「CELINE」、「程建弘」、廖浚
淇(所涉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等人組成之組織性、計畫
性詐欺犯罪集團,約定由黃柏誠擔任收水手,依指示負責向
第一線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並賺取報酬。黃柏誠與廖浚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從113年1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秀鳳並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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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儲值,就能投資黃金現貨、虛擬貨幣賺大錢等語,致蔡秀
鳳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5日10時許,備妥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冒充幣商之第一線車手廖浚淇;嗣後,廖浚淇依照上
手「CELINE」、「嗨」指示,將20萬元贓款擺放在員林市○○
路0段000號斜對面公園內某三角錐下方。黃柏誠隨即依照「
火龍果」指示,於同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該公園收取三角錐下方之贓款20萬元,再將贓
款放在員林市龍燈公園。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田
中鎮高鐵車站外為警查獲廖浚淇,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秀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柏誠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坦承本件犯行。
㈡證人葉姍姍之證述、汽車出租單與證件影本、指認照片與蒐
證照片:被告冒用葉姍姍名義租車之事實。
㈢告訴人蔡秀鳳指訴、報案資料、警員許宏祥職務報告、指認
照片: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㈣證人即共犯廖浚淇之證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柏誠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及於114年6月5日10時15分許,在員
林市○○路0段000號斜對面公園三角錐下方,收取廖浚淇擺放
該處之詐欺贓款20萬元之事實。
㈤蒐證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冒名租用000
-0000號小客車作為收取贓款之交通工具,及收取蔡秀鳳遭
詐騙的贓款20萬元等事實。
㈥綜上,被告本件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偽造之「葉姍姍」、「葉珊珊」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參與組織性、計畫性犯罪,且以假
投資名義行騙,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就
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2年6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