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梁義順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81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日期民國114年5月21日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及林淑惠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淑惠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經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佑」之邀約後,同意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謀議確定後,林淑惠即與「陳凱佑」、「陳慧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 成員「陳慧喻」於114年1月18日邀約柯文得加入LINE群組,佯稱進入指定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抽股票賺大錢,嗣後誑稱其抽中股票,但需繳交款項進行儲值云云,致柯文得陷於錯誤,依「陳慧喻」指示,攜帶現金38萬元,於同年5月21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花海門 市交款。另一方面,「陳凱佑」指示林淑惠先行到場,並於同日11時2分,在該超商列印出「陳凱佑」傳送、偽造之「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 張(上有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再抱」印文,經辦人欄則偽造「林淑蕙」之簽名與印文)及「林淑蕙」工作證1張。俟柯文得於同日11時28分到場後,林 淑惠再向柯文得出示該工作證,交付理財存款憑據,並收取現金3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柯文得、「曾再抱」、林淑蕙及長揚公司。而林淑惠取得該筆現金後,即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該超商附近,將款項轉交前來收款之收水人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15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林淑惠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柯文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7-ELEVEN超商載具交易明細、被告之超商會員基本資料、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扣案長揚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陳凱佑」、「陳慧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並已於114年12月 10日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青壯之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為虎作倀,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及犯罪所得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實屬不當,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應予嚴正譴責。另衡量告訴人財物損失情節,被告自白犯行之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洗錢犯行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出面擔任取款之角色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為家庭主 婦,負債約100多萬元,配偶從事送貨司機及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故無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罰金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日期114年5月21日之長揚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雖經被 告轉交告訴人柯文得而為告訴人所有,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公司、負責人、林淑蕙之印文,已隨該憑證之沒收而將滅失,故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酬勞為1500元,此犯罪所得已經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係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工作證係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日期114年4月23日之長揚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商業合作契約書各1張,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另一共犯詐欺告訴人所 用之證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上游其他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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