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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8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吳芙如簡鈺昕黃英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美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美鳯能預見倘任意將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犯罪集團用以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發生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偽冒范亮勤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註冊「00 000○○○」實名認證APP帳號(下稱本案帳號),被告則將本案門號接收之驗證碼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完成實名認證「00000○○○」APP帳號,其後委託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勗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將簡易申報單第00/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請報關,以申報快遞貨物1批,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再以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記錄,透過關貿網路傳輸至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嗣因臺北關查驗後,發現實際來貨有異,經臺北關發函通知范亮勤陳述意見,范亮勤始驚覺遭冒名報關,足生損害於范亮勤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5年3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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