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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英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孝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孝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於通訊軟體META上社群,」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並補充:「被告張孝澤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5、2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孝澤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暱稱「林雅筠Lily」、「智嘉客服子涵」、「陳強尼」、「羽田國際-華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關於刑之減輕:

①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復其自承未收取任何報酬(見偵字卷第13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黃美惠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刑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得手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16-217頁)、以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關於經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其文書本體均已遭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為本案所使用之偽造之工作證1紙,雖同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遭扣案,且該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害人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擔任車手,負責取款轉交之事項,此與居於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業如上述,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新臺幣)  備註 1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含偽造之署名1枚、指印1枚、印文3枚)  即偵字卷第34頁所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張孝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澤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於通訊軟體META上社群,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強尼』、『羽田國際-
    華仔』之人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從事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將所收取之
    款項轉交予負責收取贓款成員之面交車手工作,每次取款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張孝澤係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稱為
    理財老師『林雅筠Lily』、『智嘉客服子涵』之人,先於113年9
    月1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黃美惠為好友,向其佯稱
    :加入LINE暱稱『林雅筠Lily』、『智嘉客服子涵』後,下載「
    智嘉投資APP」即可按照指示,交付現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同意繳款投資,雙方並相約於113
    年9月18日11時57分許,在彰化縣○○鄉之順澤宮前,交付40
    萬元作為投資款項。張孝澤則於同日受集團成員『陳強尼』、
    『羽田國際-華仔』之指示,配戴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工作
    證而假冒係該公司之客服部外派專員,並持偽造之『智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劵專用帳戶』收款收據及客服部外派
    營業員「李佑明」假證件,於上開所約定之時間,搭車前往
    所約定地點,先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而加以行使後,黃美
    惠即將40萬元交付予張孝澤。後張孝澤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
    上開現金予集團上游成員。後張孝澤於113年9月25日因擔任
    車手經警當場逮捕,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澤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有價證劵專用帳戶』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孝澤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林雅筠Lily』、『智嘉客服子涵』『陳強尼』、『羽田國際-
    華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等罪間,具有一定之重合關係,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手機、工作
    證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
    告沒收。被告時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工作管道獲利,反而
    擔任車手詐欺被害人,嚴重破壞我國金融與社會秩序,請量
    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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