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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邱鼎文張琇涵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先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先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先雄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僅稱LINE)名稱「纓超」、「Jacky Chen」(即「陳宏達」)、「Allen」等人群組,並與渠等聯絡:「纓超」表示其所應徵工作內容為外務員,負責收取公司與客戶之文件或款項,依指示收取後,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報酬,另按實際開銷支付相關開銷費用;「Jacky Chen」則表示范先雄應依指示列印收據及識別證後,再向公司指定客戶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交予業務主管;「Allen」則負責帳務等情。范先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纓超」等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渠等指示行事,恐將因此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與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賴雨濛」,透過LINE與温富美聯繫,佯稱:參加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甚多等語,致温富美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與「賴雨濛」相約於114年1月21日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之全家超商柑井店,面交37萬元予指定之人。范先雄即依「Jacky Chen」之指示,前往全家超商柑井店取款,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利公司」)工作證電子檔,與含有「隆利公司」、「彭双浪」印文收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范先雄,由范先雄列印後持有。嗣范先雄與温富美於上揭約定之時、地碰面,范先雄遂出示上揭工作證以行使之而取信温富美,復在前開收據書寫日期、金額及署名,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交付温富美,足生損害於「隆利公司」、「彭双浪」及温富美。幸警方獲報有疑似取款車手而到場埋伏,遂於温富美交付現金37萬元予范先雄時,隨即為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當場查獲,而使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未遂,並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工作證4張、收據2張、現金37萬元(已發還温富美)。

二、案經温富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6、16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稱其承認全部犯罪(見院卷第159至160頁),惟其復稱自己仍為受害者,且答辯同準備程序即其只是擔任外務員依指示收款而已(見院卷第160、164、 57頁),顯見被告係承認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其主觀犯意。經查: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如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温富美於警詢之證述與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院卷第5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截圖、告訴人手機內截圖、隆利公司收據、刑案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拍攝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見偵卷第27至41、49至13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莊纓超」、「陳宏達」簽署之外務員委任契約為證(見院卷第65頁),惟查:

⒈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或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透過此等方式為之,不僅有相關交易紀錄留存、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自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苟非收款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鉅額現金。衡以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慣常利用他人代為收取款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被告對此難謂不知,自難僅以被告提出之外務員委任契約,逕採為其欠缺主觀犯意之論據。

⒉再者,徵諸本件被告必須自行印出「Jacky Chen」傳送之工作證電子檔及收據,有被告手機內截圖可憑(見偵卷第57至59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外務員委任契約係其與全逸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署者(見院卷第65頁),亦非其手據或識別證所識之隆利公司甚明。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沒有去過「Jacky Chen」所稱這間公司的實體地址;我之前有在麥當勞工作而且當過工程師,但不曾在超商自行印出工作證,而是由公司給我工作證;對於「Jacky Chen」將收據傳給我,要我自行印出再去向客戶取款,我也覺得不合常情,所以我有覺得被騙,因此我有問告訴人是否真的要投資,並說如果她不想投資,我就離開,但後來就被警方逮捕;我也曾問「Jacky Chen」是不是涉及洗錢或犯罪,但他告訴我沒問題,我就被他洗腦等語(見院卷第29至31頁);亦於偵訊中供稱:我收到的錢要交給業務主管,都會約我到偏僻的地方,而且只能走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70頁)。由此足見,被告雖否認其有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然而其既已明瞭所稱「外務員」之工作型態及方式迥異以往之正職工作,其至也覺得不合常情,是本件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非隆利公司員工,猶出示隆利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存在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仍向告訴人收取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取款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已對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縱其事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而不及交付予上手,而未發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或中斷金流之情形,仍應評價為洗錢未遂。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當時將錢交給被告,警方就上前逮捕被告等語(見院卷第58頁)。被告亦於同次準備程序供稱:我剛拿到錢,還來不及看,警方就上前逮捕我等語(見院卷第59頁)。是以,被告仍成立洗錢未遂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未遂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於收據書寫日期、金額及簽署自己姓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群組內,另有「纓超」、「Jacky Chen」、「Allen」等人,且由「纓超」成立群組、「JackyChen」指派任務、「Allen」負責帳務(見偵卷第99、67頁),顯見渠等均為不同之人。而各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被告與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纓超」、「Jacky Chen」、「Allen」、「賴雨濛」等人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㈠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13年5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4至15、17頁)。上開累犯事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較前案罪質提升,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院卷第165頁),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體說明。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且前案、本案之罪質核屬同類,本案更提昇罪質程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稱其在前述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案件均認罪,且幫助洗錢案件時亦未依累犯加重,希望本案不要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166頁)。然被告於前案是否認罪與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應否加重其刑並無關連,且被告前揭幫助洗錢案件亦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判決可憑(見偵卷第217、220至221頁)。是被告稱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考量其於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輕刑(見院卷第167頁),惟按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所為不當甚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爰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達37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曾陳稱認罪,惟究其答辯內容均屬否認主觀犯行,難認其犯後已知自省,無法認定犯後態度良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被告之父親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供述可參,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及原諒被告(見院卷第129、143至144頁),可認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麥當勞上班、月入3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本件獲有交通、住宿及文具等費用共1萬4000元等語(見院卷第59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之父親既已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見院卷第129、144頁),而此因係被告於調解時仍在押之故,被告將來自應將此部分之款項償還其父親。因此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雖稱並非用在本案等語(見院卷第165頁),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工作證都是「JackyChen」傳給我,要我印出來的,有時候會換工作證去向客戶收款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可認該等工作證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復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1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 院卷第111、145、147頁 ;偵卷第133頁 2 扣案之隆利公司收據2張 院卷第111、145、147頁 ;偵卷第133頁 3 扣案之隆利公司工作證1張(有護套及照片者) 院卷第111、145、147頁 ;偵卷第132頁 4 扣案之隆利公司、財欣公司、三德公司工作證各1張(共3張) 院卷第111、145、147頁 ;偵卷第132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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