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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慧欣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宜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宜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宜樺為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總務會計」、「凱凱」、「明杰」、「林漢」、「秉逸」等成年人(下分別稱為「總務會計」、「凱凱」、「明杰」、「林漢」、「秉逸」)所屬詐欺集團之一員(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67號判決在案,以下就其所屬詐欺集團稱為本案詐欺集團),其與「總務會計」、「凱凱」、「明杰」、「林漢」、「秉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5日將石芳加入名稱為「達人心紀元」之LINE軟體群組,並以LINE軟體暱稱「泰迪·秘書」、「景總」、「IWC線上客服」陸續以LINE軟體與石芳聯繫並佯稱:可以操作「達人心紀元」群組上相關項目進行投資,至指定之平臺IWC操作項目,投入資金,就能兼職投資賺錢云云。致石芳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其後由周宜樺依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與石芳見面收款。嗣於114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員林中山門市內,與石芳見面後,向石芳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事先傳送予其之偽造之「IWC」電子工作證及「IWC平台」電子加值收款憑證而行使之,並向石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IWC平台」及石芳。周宜樺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之附近某公園,將所收取之51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石芳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周宜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石芳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告訴人石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告訴人提供之IWC工作證(職員姓名:周宜樺)、西元2025年6月18日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照片。

(五)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翁祖立律師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之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IWC」電子工作證及「IWC平台」電子加值收款憑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IWC工作證(職員姓名:周宜樺)、西元2025年6月18日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照片附卷足稽。則上述工作證、加值收款憑證,均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性質上為電磁紀錄,自皆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告訴人出示列印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列印之加值收款憑證,容有誤會。而本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刑法第220條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文書性質之不同,且刑法第220條非罪刑之規定,無涉處罰條文之變更,自無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與「總務會計」、「凱凱」、「明杰」、「林漢」、「秉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警詢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惟已就其如何受指示持手機中之工作證圖檔,向告訴人收款51萬元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等情節供述明確,並坦認係面交車手,堪認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又其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無從認定其為本案犯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則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公訴人之求刑意見、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及告訴代理人游芳瑜律師於本院審判時所述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IWC」電子工作證及「IWC平台」電子加值收款憑證,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偽造之電子工作證、電子加值收款憑證均未扣案,且審酌該工作證、加值收款憑證係以電子方式製成,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交付與被告之51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支配該筆款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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