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2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2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祥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毅恆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毅恆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毅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賓利」、通訊軟體LINE匿稱「曾老師」、「高春華」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20時前某時,透過抖音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待陳子鋐在彰化縣田中鎮家中觀覽上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曾老師」、「高春華」加為好友,渠等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子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陳子鋐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精密園區精科路與精科東路口之大立光公司門口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賓利」即指示張毅恆於上開時間、地點,出面向陳子鋐收款,張毅恆於收款時,向陳子鋐出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育豪」之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其上載有存款人陳子鋐現金儲值1百萬元等意旨,並蓋有「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林育豪」簽名及印文)予陳子鋐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子鋐、「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育豪」。收款後張毅恆再將該1百萬元現金,依「賓利」之指示,放在附近公園廁所馬桶上,由不詳集團成員前往拾取,詐欺金流因此產生斷點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毅恆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子鋐於警詢之供述。

㈢扣案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1紙(偵字卷第135頁)。

㈣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上揭存款憑據之照片(偵字卷第143頁)。

㈤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67-18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育豪」簽名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賓利」、「曾老師」、「高春華」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收水部門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不諱,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據此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逕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持偽造之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金額高達新臺幣1百萬元,所為亟不可取;被告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外,另構成多項罪名,侵害不同類型的社會法益,罪質頗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前歷有詐欺、洗錢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算良好;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算繳交,對於回復損害之助益極其有限,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於審理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1紙(偵字卷第135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本次獲得報酬2千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百萬元,隨即以丟包方式,由集團派員收取,產生金流斷點,該筆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自屬前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被告持虛偽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構成要件,並非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有特別惡性,不問洗錢財物最終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或持有,自應宣告沒收,併參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