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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3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欣恩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菱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菱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菱芳自民國114年10月間起在詐騙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到各地向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林菱芳與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4年間,在LINE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黃善淓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羽涵」之好友,向黃善淓佯稱有投資機會可投資獲利,黃善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1月18日上午,攜帶新臺幣(下同)22萬元「投資款」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右00空地(下稱上開地點)交付給車手「林專員」收取。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指示林菱芳先到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富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基公司)商業合作合約及收據,並在富基公司收據經辦人欄位簽「林雅芳」,隨即於同日上午10點10分到上開地點,冒稱係富基公司「林專員」,向黃善淓收取22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合作合約書及收據而行使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警方接獲民眾情資,疑似有車手出現在上開地點收取詐騙款項,乃前往上開地點盤查,當場查獲林菱芳,並扣得現金22萬元及附表示之物,並將22萬元發還給黃善淓,林菱芳未能成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菱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善淓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查扣之證物照片。

(五)被告外觀特徵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偽造之富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合作合約。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被告尚未及掩飾、隱匿洗錢標的即遭查獲,應僅構成未遂,公訴意旨認為屬於既遂,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詐欺、洗錢犯罪(見偵卷第36、142、158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前於114年11月6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由法院裁定具保,被告竟於114年11月18日又再次擔任車手為本案犯行,復被告於前案具保釋放後,仍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持續聯絡,並傳送羈押聲請書等相關資料,且又依指示到各處持偽造的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甚至向成員「Jory」表示「寶貝這次你真的要保護我喔」、「今天跑了4單」、「你老婆又不厲害,只是把以前的經驗拿出來用而已」、 「老公謝謝你幫我找了一個可以一邊散心一邊上班的工作」等節,有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47至83頁,本院卷第11頁),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次擔任車手遭聲請羈押記取教訓,仍為賺取報酬,而於自裁定交保後15日內又再次擔任本件取款車手,惡性非小;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庭代工,月入約5000元至6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婆婆、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至2亦係用與「Jory」、「建宇」、「宇恩」、「Alex陳」聯繫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所收詐欺款項22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3.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名稱 1 VIVO行動電話1支(Y21深藍) 2 VIVO行動電話1支(Y28S 5G紫色,含SIM卡1張) 3 富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合約1份(上有偽造之「富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旻峻」印文 ) 4 富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江旻峻」印文、林雅芳署押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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