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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梁義順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郁達
被告
賴溢翔
被告
郭義成
被告
洪德翔
被告
林宏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被告
連文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5號、114年度偵字第2457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郁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

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

郭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洪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林宏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連文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郁達、賴溢翔、郭義成、洪德翔、林宏璋、連文仁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間,參加身分不詳、Facetime信箱「00000000000000oud.com」、Facetime暱稱「小二」、臉書暱稱「小K」、Telegram暱稱「蘇杭」、「熊本」、LINE暱稱「Season/幣所」(「張皓閔)」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6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起訴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謀議確定後,其等即各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urie張」與吳永森聯繫後,轉介予「子墨」、「徐天澤」,由其等對吳永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指示吳永森加入「博遠財經論壇」群組,下載「HIM-PRO」App投資虛擬貨幣,致吳永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該App,復加LINE暱稱「幣特速」為好友後,同意以交付附表所示現金方式購買USDT進行投資,而相約於附表所示地點,將投資款分別交付依指示前來取款之陳郁達、賴溢翔、郭義成、洪德翔、連文仁(林宏璋部分嗣後取消交易)。陳郁達等5人於取得款項後,即轉交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各獲得附表所示酬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達、賴溢翔、郭義成、洪德翔、林宏璋、連文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永森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手機App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幣USDT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幣特速」、「Himcoin-VIP客服」、「榮興幣所」、「裕誠財務服務」、「徐天澤」、「Lourie張」、「子墨」之LINE對話紀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幣流分析報告、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車行紀錄、行車軌跡、監視錄影照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手機資料、通聯紀錄及通信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8月2日施行。嗣又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同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相關規定不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條文。

㈡所犯法條:

1.被告陳郁達、洪德翔、連文仁: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德翔、連文仁應論處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該條文係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要件,惟被告洪德翔、連文仁獲取之財物未達該金額,自不該當該條之罪,然此一錯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5年3月4日當庭更正,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故不另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賴溢翔、郭義成均冒用他人名義與被害人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外,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溢翔、郭義成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林宏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6人各與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溢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假釋,同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林宏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認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度,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郁達、賴溢翔、連文仁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各已繳回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0、395、394頁),被告林宏璋並無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賴溢翔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林宏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法官審酌被告6人於行為時,各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為虎作倀,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實應嚴正譴責。另衡量被害人財物損失之情節匪淺,被告等人各次取得款項之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擔任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洗錢犯行各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各自陳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郁達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小一幼子,之前以販賣蔬果為業,月薪約3萬餘元;被告賴溢翔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3萬5000元;被告郭義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保險業,月薪約3至6萬元;被告洪德翔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木工,月薪約3萬元;被告林宏璋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機場接送,月收入約6、7萬元;被告連文仁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前與前妻從事印刷業),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等人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故無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罰金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陳郁達、賴溢翔、連文仁所獲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自動繳回,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郁達、賴溢翔、郭義成、洪德翔、連文仁各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犯罪款項,因已轉交上游其他集團成員而脫離支配,若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害人吳永森交付款項情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有無簽約 車手駕駛之車號 車手獲得之酬勞 指示車手取款之人 1 陳郁達 113年7月15日19時31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32萬元 以陳郁達名義 000-0000 4000元 (已繳回) Facetime信箱「00000000000000oud.com」 2 賴溢翔 113年7月22日21時33分 溪州鄉○○路00號○○○廣場 200萬元 以「賴聖中」名義 000-0000 2000元 (已繳回) Facetime暱稱「小二」 3 郭義成 113年8月1日9時50分許 同上 210萬元 以「林文華」名義 000-0000 2500元 臉書暱稱「小K」 4 洪德翔 113年8月6日17時19分 同上 340萬元 以洪德翔名義 000-0000 3000元 Telegram暱稱「蘇杭」 5 林宏璋 113年8月16日14時許 同上 取消交易 無 無 無 Telegram暱稱「熊本」 6 連文仁 113年8月16日18時7分 同上 449萬元 無 000-0000 2500元 (已繳回) LINE暱稱「Season/幣所」(「張皓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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