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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怡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德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儲值收據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德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陳德恭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29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可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藉此牟利。陳德恭及「一寸山河」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源投資有限公司」與鄭慧貞聯繫,向鄭慧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慧貞陷於錯誤,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在鄭慧貞之住處(住址詳卷)交付120萬元之款項,陳德恭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鄭慧貞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表示其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派出之人員「陳德恭」,陳德恭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蓋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素秋」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予鄭慧貞而行使之,再以丟包方式,將上開款項置於上開地點附近公園,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在鄭慧貞之住處(住址詳卷)交付120萬元之款項,陳德恭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鄭慧貞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表示其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派出之人員「陳德恭」,陳德恭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蓋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素秋」印文、經辦人員「陳德恭」署押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予鄭慧貞而行使之,再以丟包方式,將上開款項置於上開地點附近公園,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79-80頁)。

二、告訴人鄭慧貞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7-5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74173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35-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4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113年10月2日現金儲值收據單(偵卷第59頁)、113年10月9日現金儲值收據單(偵卷第60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上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一寸山河」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2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1,6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均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識別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已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71號判決中被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並有該份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59頁),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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