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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德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朝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75號、第180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朝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起訴書附表以下記載均刪除(以下刪除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所示之被害人匯款):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提款金額③記載之「2萬5元」,應更正為「2005元」;提款金額④記載之「1萬5元」,應更正為「1005元」。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3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持金融卡多次取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提領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據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考量本案受害金額差異不大、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並無差異量刑之必要,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兼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

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之意見。

㈧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審理中,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避免多次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程序上的負擔、司法資源浪費,本院在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以取款之金融卡,均未扣案,但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其從事本案犯行,可獲得取款金額之2%為報酬,但集團採月結制度,因尚未結算而未收到2%之酬勞,但每日仍可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車馬費,爰以此作為估算之基礎,平均計算而認定被告每日之報酬為15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2=1500元〕,本案取款期間共計5日(114年4月7日、8日、9日、17日、21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500元(計算式:1500元×5=7500元),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2 ②下午5時許/1萬4,985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9 ②凌晨0時44分許/2萬9,985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11 114年4月21日 ②下午1時21分許/4萬9987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2 ②下午1時24分許/1萬2,997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④下午1時27分許/9,987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375號、第18
      082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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