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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熊霈淳

  • 被告
    林子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暘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解除委任) 賴鴻鳴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50號、第2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林子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0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內)為「林宥晴」、「黃宗澤」、「億騰證券客服」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林子暘因而可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報酬。早在民國113年6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林宥晴」、「黃宗澤」之身分與陳雅慧聯繫,向陳雅慧佯稱可加入「億騰證券」APP平台並投資股票獲 利,惟需先儲值現金至該平台帳戶內,並指示陳雅慧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致陳雅慧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林子暘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速」之人指示林子暘前往取款,林子暘於113年8月21日13時3分許,在陳雅慧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之住處前,出示其事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 識別證、存款憑證,佯為「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其收款,並於偽造存款憑證填寫金額,表彰其係「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子暘,已向陳雅慧收取100萬元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雅慧、「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暘再將收得之100萬元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温子昱」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林子暘並於收款前自「温子昱」處取得5000元車馬費。 二、案經陳雅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暘(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5-67、69-73頁)大致相符,並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片(偵一卷第33、97頁)、面交地點照片及告訴人照片(偵一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子暘指認:偵一卷第37-41頁,告訴人指認 :偵一卷第75-79頁】、通聯記錄查詢單明細(偵一卷第45-4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1-82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83頁)、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7張( 偵一卷第85-91頁)、113年8月21日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9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0-51、124-125頁)、告訴人與「億騰客服No.072」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17-133頁)、告訴 人被害時間地點一覽表(偵一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款項,被告則依上手成員「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後,再將款項全數轉交「温子昱」,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對此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所為面交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温子昱」之行為,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其此部分所為,乃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提供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其上收款公 司蓋章欄位有偽造之「億騰證券」印文(依卷內照片所示應為電繪印文,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偽造印章、蓋印偽造印文之行為,偵一卷第33、97頁),被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署其姓名,並填寫金額,記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子暘向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至明,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識別證而行使, 佯為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告訴人收款,已足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詐欺集團實際上以LINE群組私訊告訴人方式施用詐術(偵一卷第65頁),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直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上開論罪法條顯有誤載,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54頁),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速」、「温子昱」、「林宥晴」、「黃宗澤」、「億騰證券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一卷第163 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當方式謀生,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普通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上班,月收入約3萬初,未婚、無子女,在外租屋獨居,須扶養母親,母親 長期洗腎治療,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8-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7頁),並經被告自動繳回供本院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附表所示偽造識別證、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本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億騰投資」 印文1枚,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贓款100萬元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即由被告全數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温子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100萬元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暘識別證1個。 偵一卷第97頁。 2 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收款公司蓋章欄位印有「億騰投資」偽造印文,偵一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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