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源鴻
- 選任辯護人
- 許立功律師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源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源鴻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志芳」、「往事清零」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往事清零」之指示,出面向受詐騙之對象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他人,「往事清零」並允諾謝源鴻可獲得報酬。
二、謝源鴻即與「毛志芳」、「往事清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燕玲」、「宜泰營業員NO1」、「宜泰營業員NO2」與陳淑君取得聯繫,「陳燕玲」向陳淑君佯稱使用「YT-MAX」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君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6日間,陸續面交、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源鴻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陳淑君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進而配合員警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日10時5分許,在「全家超商金水店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面交現金45萬元,謝源鴻依「往事清零」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宜泰投資工作證」後,與陳淑君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0即「全家超商金水店門市」對面見面,謝源鴻出示偽造之宜泰投資工作證予陳淑君,用以表示其為「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謝源鴻而行使之,並準備向陳淑君收取45萬元(均為玩具鈔)款項前,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遂。
三、案經陳淑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文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爰明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詰問等程序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謝源鴻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源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源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82頁),核與告訴人陳淑君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8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9頁,偵卷第4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21頁、第39至41頁)、被告與「往事清零」對話紀錄(警卷第22至24頁)、被告與「毛志芳」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26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69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有符合一定條件者加重其刑,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觀之,自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而須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LINE暱稱「陳燕玲」、「宜泰營業員NO1」、「宜泰營業員NO2」、「毛志芳」、「往事清零」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均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宜泰投資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其行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時,供稱其係被騙的(偵卷第21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亦未為認罪表示(聲羈卷第17至22頁),可徵被告於偵查階段均係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跟哥哥、母親同住,住的房子是母親的,受僱信隆工程行到台化搭鷹架,日薪二千元,平均月收入約四萬元初頭,沒有負債,母親現在正住院,需要扶養及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9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深切獲得教訓並避免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共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蓋有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陳淑君,被告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洗錢未遂部分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業已報警,所準備者乃玩具紙鈔,且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被告即經警方當場逮捕,是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已交付「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當時出示工作證給我看,說收據在車上,要請我上車,警方就出現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參以扣案「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尚未經告訴人簽名收受(偵卷第47頁),足見被告當時尚未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誤會,然此部分檢察官認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宜泰投資工作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至18頁) 2.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9頁,偵卷第47頁) 2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至18頁) 2.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9頁,偵卷第47頁) 3.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69頁) 3 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至18頁) 2.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9頁,偵卷第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