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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芙如黃英豪簡鈺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戊○○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告
丙○○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告
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3、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附表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戊○○、丙○○、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持用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郭峯耀聯絡後,指示戊○○、丙○○、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郭峯耀(各次參與販賣之被告、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戊○○、丙○○、乙○○則分別獲取丁○○提供其施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

二、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周靖章、郭峯耀、黃文志、黃冠庭(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1、320、403、407、466、46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甲○○、周靖章、郭峯耀、黃文志、黃冠庭、林志龍、洪志賢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鑑定書附卷可憑,另有如附表六編號7、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丁○○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販賣行為之理,參以被告丁○○亦自承本案是賺取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314頁),足見其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另被告戊○○、丙○○、乙○○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依被告丁○○指示攜持毒品出面與甲○○、郭峯耀交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有提供其等吸食價值各約200元之毒品等語(偵卷三第257至259頁、本院卷第496、497頁),為被告戊○○、丙○○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7頁),雖被告乙○○否認有獲得此部分報酬,衡以被告乙○○與丁○○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圖以免費獲得供己施用毒品之好處,衡情被告乙○○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共同為本件附表一編號3毒品交易,從而,被告戊○○、丙○○、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3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獲利,其等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至7、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至3、8、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⒋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⒌被告4人於附表一、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於附表三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丁○○就此部分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⒍被告丁○○、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丁○○所犯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丁○○前因施用、轉讓、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3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⑵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22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⑷本院審酌被告丁○○、戊○○、乙○○上開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認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類同,堪認其等並未警惕,且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丁○○、戊○○、乙○○本案所犯之罪,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丁○○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丁○○固於偵查時指出其毒品來源為「000」,員警亦循其陳述而查獲000販賣毒品犯行,然觀諸000於警詢時供述被告丁○○於114年1月20日1時45分以賒帳方式,向其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員警移送偵辦該日期之販賣毒品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114年3月11日函檢附職務報告書、000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203頁、451至457頁),足見000經警查獲者為114年1月20日1時45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丁○○,則被告丁○○本案犯行,因早於其向000購買毒品之時點,其間顯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就被告丁○○、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至7、10、11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丁○○販賣之對象3人、數量、金額尚非至鉅,被告戊○○參與次數僅1次、對象1人,均有別於大盤、中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且依其等罪情狀,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至7、10、11及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就被告丁○○、丙○○、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①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丙○○、乙○○坦認本案共同販毒犯行,再斟酌其等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僅1人、1次,核屬零星交易,並無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且其等於本案均僅居於受被告丁○○之命而代為遞送毒品予購毒者之犯罪邊緣地位,是被告丙○○、乙○○所犯本案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且其等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最低處斷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尚有過苛之處,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寬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②被告丁○○為圖營利而為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至3、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次數7次、對象3人,且其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⑶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法定刑度原非甚重,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並無量處經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即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有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之說明:

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戊○○依被告丁○○指示交易第一級毒品,無非僅為受託傳遞毒品之次要地位,尚不足以主導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進行,獲取之報酬非高,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酌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依累犯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縱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⑵被告丁○○已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無再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餘地,一併敘明。

⒌綜上所述,⑴被告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及遞減輕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⑵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及依次遞減輕之。⑶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法減及遞減輕之。⑷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及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丁○○、戊○○、丙○○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均難認良好,其等皆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除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是其等之行為當無可取之處。然考量被告丁○○犯後供出毒品上手為000,並經警查獲000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業如上述,仍得執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酌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各次販賣、轉讓之金額、數量均非甚鉅,販賣、轉讓對象之人數多所重複;被告戊○○、丙○○、乙○○均係居於受託交付毒品角色,被告戊○○交付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丙○○、乙○○交付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均僅各1次、數量亦不多等節,並考量其等於偵審程序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

㈣被告丁○○所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次轉讓禁藥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販賣獲利情形亦均相同圖其量差,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一、二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三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如附表六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丁○○為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取得價金,合計13,000元(計算式:500+1,000+1,000+1,000+1,000+500+500+500+500+500+1,000+1,000+3,000+1,000=13,000),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戊○○、丙○○、乙○○各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3)之犯罪所得係自被告丁○○取得價值約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戊○○、丙○○、乙○○因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200元,應各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8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本案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販賣或轉讓之對象聯繫上開毒品交易、轉讓事宜,堪認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電子設備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是對照被告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及執行沒收之困難及實際效果以觀,該行動電話再遭被告作為犯罪使用之機率較低,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丁○○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本件犯行相關,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73號 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一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二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3號 偵卷三 
附表一:被告共同販賣部分
編號 被告 販賣對象 ①販賣時間 ②販賣地點 ③毒品種類 ④交易金額 販賣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 ①113年10月2日9時11分許 ②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代天府附近田邊 ③海洛因 ④500元 丁○○與甲○○為附表四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後,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左列地點,由丁○○指示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約0.25公克)予甲○○,並向甲○○收取價金500元,戊○○再將該500元交付丁○○。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丁○○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郭峯耀  ①113年11月1日8時50分許 ②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③甲基安非他命 ④1,000元 丁○○與郭峯耀為附表四編號10所示通話內容後,郭峯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左列地點,由丁○○指示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5公克)予郭峯耀,嗣郭峯耀再將價金1,000元交付丁○○。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丁○○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郭峯耀  ①113年11月6日14時8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號中華電信 ③甲基安非他命 ④1,000元 (與附表二編號9合計價金以星城幣15萬元支付) 丁○○與郭峯耀為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通話內容後,郭峯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左列地點,由丁○○指示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5公克)予郭峯耀,嗣郭峯耀再連同附表二編號9部分合計價金以星城幣15萬元支付丁○○。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二:被告丁○○單獨販賣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①販賣時間 ②販賣地點 ③毒品種類 ④交易金額 販賣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114年1月14日15時許 ②彰化縣○○鄉○○村○○路00號後方空地 ③甲基安非他命 ④1,000元 丁○○與乙○○聯繫後,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左列地點,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5公克)予乙○○,並收取價金1,0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2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113年9月4日15時許 ②彰化縣○○鄉○○路00號旁公園停車場 ③甲基安非他命 ④1,000元 丁○○與乙○○聯繫後,乙○○騎乘上開機車至左列地點,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5公克)予乙○○,並收取價金1,0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3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①113年11月6日12時許 ②彰化縣○○鄉○○村○○路00號後方空地 ③甲基安非他命 ④500元 丁○○與乙○○聯繫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5公克)予乙○○,並收取價金5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①113年10月12日11時59分通話後某時許 ②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土地公廟 ③海洛因 ④500元 丁○○與甲○○為附表四編號5所示通話內容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約0.25公克)予甲○○,並收取價金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5 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①113年10月13日13時20分許 ②彰化縣伸港鄉水尾村的中華電信路口轉角 ③海洛因 ④500元 丁○○與甲○○為附表四編號6所示通話內容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約0.25公克)予甲○○,並收取價金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6 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①113年10月26日15時22分通話後某時許 ②彰化縣伸港鄉水尾村的中華電信路口轉角 ③海洛因 ④500元 丁○○與甲○○為附表四編號7所示通話內容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約0.25公克)予甲○○,並收取價金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7 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①113年10月27日14時21分通話後某時許 ②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丁○○住處附近的田邊 ③海洛因 ④500元 丁○○與甲○○為附表四編號8所示通話內容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約0.25公克)予甲○○,並收取價金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8 周靖章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①113年10月28日22時8分許 ②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旁之土地公廟 ③甲基安非他命 ④1,000元 丁○○與周靖章為附表四編號9所示通話內容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5公克)予周靖章,並收取價金1,0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9 郭峯耀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①113年11月3日18時許 ②彰化縣○○鎮○○○路00號 ③甲基安非他命 ④1,000元(與附表一編號3合計價金以星城幣15萬元支付) 丁○○與郭峯耀為附表四編號11所示通話內容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5公克)予郭峯耀,嗣郭峯耀與丁○○交易附表一編號3部分時,連同本次價金以星城幣15萬元支付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10 黃文志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①113年11月7日14時22分許 ②彰化縣○○鎮○○街000號 ③海洛因 ④3,000元 丁○○與黃文志為附表四編號17所示通話內容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約0.45公克)予黃文志,並收取價金3,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11 黃冠庭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①113年5月2日16時許 ②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之公園 ③海洛因 ④1,000元   黃冠庭欲購買海洛因,與洪志賢(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95、10937、11112號起訴)為附表四編號18所示通話內容後,由洪志賢居間介紹黃冠庭向丁○○購買,丁○○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黃冠庭,並收取價金1,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附表三:被告丁○○轉讓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①轉讓時間 ②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志龍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①113年10月17日18時49分許 ②彰化縣○○鎮○○街000號 丁○○與林志龍為附表四編號13所示通話內容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林志龍施用。 丁○○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  林志龍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①113年10月21日19時39分通話後某時許 ②彰化縣○○鎮○○街000號 丁○○與林志龍為附表四編號14所示通話內容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林志龍施用。 丁○○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林志龍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①113年11月11日21時16分通話後某時許 ②彰化縣○○鎮○○街000號 丁○○與林志龍為附表四編號15所示通話內容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林志龍施用。 丁○○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4 林志龍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①113年11月13日18時14分通話後某時許 ②彰化縣○○鎮○○街000號 丁○○與林志龍為附表四編號16所示通話內容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林志龍施用。 丁○○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編 號 犯罪 事實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LINE,無譯文。  2 附表二編號2  LINE,無譯文。  3 附表二編號3  LINE,無譯文。  4 附表一編號1 113年10月2日8時31分13秒許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號(甲○○)【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77頁)。 ⒉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二第479至481頁)。    B男:喂。 A男:誰? B男:你小鬼喔? A男:誰啦? B男:我老軋啦。 A男:駒,安那? B男:你人在哪裡? A男:蚵寮。 B男:蚵寮喔,我要去哪裡找你 A男:你來蚵寮大廟啊。 B男:蚵寮大廟喔,好好好。 A男:好。    113年10月2日9時6分2秒許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號(甲○○)【發話】     B男:喂,小鬼我怎麼沒看到你?那裡有兵仔在那個啊。 A男:你在那裡等我一下,我叫人家過去。 B男:我10分鐘就到了齁,我在線西打電話。 A男:好啦,你,廟仔啦齁。  5 附表二編號4 113年10月12日11時59分38秒許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號(甲○○)【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77頁)。 ⒉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二第479至481頁)。    A男:喂。 B男:我老軋,要去哪裡找你啊? A男:我在鹿港欸。 B男:你在鹿港喔。 A男:嘿啊。 B男:你還沒要回來喔? A男:好啊,我回去。 B男:什麼時候要回來? A男:我現在出發啊。 B男:我就騎著去溪仔厝(曾家村)等你啊。 A男:好啦好啦。 B男:蛤? A男:好啦。 B男:溪仔厝(曾家村)廟仔那裡沒電話,公墓那裡啦齁。 A男:公墓? B男:你們那裡公墓那裡,我在那裡坐啊,伯公仔那裡。 A男:齁齁齁。 B男:齁? A男:好啦。  6 附表二編號5 113年10月13日13時13分1秒許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號(甲○○)【受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78頁)。 ⒉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二第479至481頁)。     B男:喂。 A男:喂。 B男:我老軋,你人在哪裡 A男:齁,安那? B男:我要找你。 A男:來那個,電信局。 B男:蛤? A男:電信局。 B男:水尾電信局喔? A男:嘿啦。 B男:好。 A男:好。    113年10月13日13時17分15秒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號(甲○○)【發話】     B男:我到了咧。 A男:我馬上到。 B男:好。  7 附表二編號6 113年10月26日15時22分42秒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號(甲○○)【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78頁)。 ⒉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二第479至481頁)。     B男:喂,我老軋,要去哪裡找你?  A男:電信局。 B男:蛤? A男:電信局啦。 B男:我在7-11啊,在我們汴頭的7-11啊。 A男:電信局啦。 B男:蛤? A男:電信局啦。 B男:喔,好好好,我馬上到喔,5分鐘。  8 附表二編號7 113年10月27日13時7分16秒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號(甲○○)【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79頁)。 ⒉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二第479至481頁)。    B男:喂,我去哪裡找你? A男:誰? B男:一樣喔? A男:誰啦? B男:老軋。 A男:我在鹿港咧。 B男:你在鹿港喔,好啦,不然我卡晚再找你啦。    113年10月27日14時21分5秒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號(甲○○)【發話】     A男:喂。 B男:你幾點會回來啊? A男:誰? B男:蛤? A男:誰? B男:我老軋。 A男:駒,你來啊,來溪仔厝啊。 B男:來哪裡? A男:溪仔厝啦。 B男:齣,溪仔厝哪裡? A男:老財後面。 B男:齁,好。  9 附表二編號8 113年10月28日21時52分52秒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0號(周靖章)【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133頁)。 ⒉本院113年度聲監續字第511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二第471至473頁)。    A男:喂。 B男:喂,你還在鹿港喔? A男:我等一下裡面再處理一下事情,處理好等一下我就回去了。 B男:我想說一人走一些,我走過去鹿港那裡啦。 A男:嗯。 B男:看要約在哪裡啊? A男:不然你在外面游泳池那裡啊。 B男:喔,好啊。 A男:我現在在等人來啊,你要快一點喔,不然會來不及喔,不然我打給你的時候,你在我們庄内墓仔埔那裡等。 B男:好啊,好。 A男:安那,你要幹嘛? B男:我要跟你借啊。 A男:借1工喔? B男:蛤? A男:借1工喔? B男:借,嘿。 A男:好啦,…相等喔。 B男:你打給我,我就要趕快騎過去那裡喔? A:嘿啦。 B男:好好好。 A:嗯。    113年10月28日22時4分38秒 A:0000000000號(丁○○)【發話】 B:0000000000號(周靖章)【受話】     B男:喂。 A男:喂,到加油站了,快出門喔 B男:好。 A男:嗯。    113年10月28日22時8分15秒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0號(周靖章)【發話】     A男:喂。 B男:喂,我到墓仔埔的土地公這裡了。 A男:你在土地公廟那裡喔? B男:嘿。 A男:嘸,你要過來墓仔埔大埕那裡等我。 B男:你是說我們庄内的墓仔埔這裡嗎? A男:嘿嘿嘿,停在大路邊那裡就好了。 B男:喔,好。 A男:好。  10 附表一編號2 113年11月1日7時3分23秒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號(郭峯耀)【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173至174頁)。 ⒉本院113年度聲監續字第511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二第471至473頁)。    A男:喂。 B男:喂,阿兄,甘有方便過去找你。 A男:我在頂番婆。 B男:蛤? A男:我在頂番婆啦。 B男:你在頂番婆喔。 A男:嗯。 B男:那就頂番婆那間什麼,就轉角那間全家。 A男:…(模糊) B男:蛤?這裡太吵我聽嘸你說什麼欸。 A男:我說頂番婆啦。 B男:嗯,頂番婆那間全家好嘸。 A男:頂番婆全家在哪裡? B男:在轉角那裡而已。 A男:好。 B男:好好好。    113年11月1日7時33分44秒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號(郭峯耀)【發話】     A男:喂。 B男:我到了喔,轉角這間你知道嘛,我在黃俊熙這裡啦。 A男:…(模糊)。 B男:黃俊熙,那個診所啊。 A男:在哪裡? B男:頂番婆不是有一間在賣牛排跟賣豬排的,對面的全家啊。 A男:好,我知道了。 B男:好好好,我要上班,要麻煩你快一點喔。 A男:好啦。 B男:好。    113年11月1日8時30分35秒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號(郭峯耀)【發話】     A男:喂。 B男:哥。 A男:去找你,你怎麼不在那裡? B男:嘸咧,我是說豬排這間全家咧。 A男:豬排這間全家咧。 (旁人:豬排全家在哪裡?) A男:吼,我朋友說去那間牛排館找你。 B男:頂番婆轉角這間有嘸。 (旁人:頂番婆轉角。) A男:牛排館嘛。 B男:嘿啊。 (旁人:和美咧。) B男:嘸咧,頂番婆咧。 (旁人:呴,頂番婆。) B男:嘿啊。 A男:角仔那間牛排嘸。 (旁人:呴,角仔那間,好,我馬上到我馬上到。)  A男:馬上到,馬上到嘿。 B男:好好好。 A男:再一次機會給你而已嘿。 B男:好好好。    113年11月1日8時37分24秒許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號(郭峯耀)【發話】     B男:哥,在頂番婆派出所這裡啦。 A男:那間全家嘛,角間那間嘛。 B男:嘿啊嘿啊。 A男:有啦,他去了啦。 B男:好好好,我怕你不知道 A男:不要再亂跑喔。 B男:好好好。  11 附表二編號9 113年11月3日15時54分3秒許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0號(郭峯耀)【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175頁)。 ⒉本院113年度聲監續字第511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二第471至473頁)。    B男:喂,阿兄。 A男:喂。 B男:阿兄。 A男:喂,你找誰? B男:我牛奶啦。 A男:你要幹嘛? B男:可以去找你嗎? A男:等一下啦。 B男:好一下。 A男:等一下我打給你。 B男:喔,好好好。    113年11月3日16時51分47秒許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0號(郭峯耀)【發話】     簡訊:哥我牛奶接電話一下。    113年11月3日16時55分36秒許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0號(郭峯耀)【發話】     B男:哥。 C男:嘿。 B男:你甘有閒? C男:要幹嘛? B男:蛤? C男:要幹嘛? B男:我找哥一下。 C男:嘿,來,你說。 B男:我想要跟他差1千  (換A男接聽) A男:吼,電話中這樣說,裝肖仔。 B男:齁,我找你一下而已啦。 A男:—樣那裡啦。 (C男:—樣那裡啦) B男:好好好,圓環那裡喔? A男:萊爾富啦。 B男:好好好。  12 附表一編號3 113年11月6日13時39分7秒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0號(郭峯耀)【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176頁)。 ⒉本院113年度聲監續字第511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二第471至473頁)。    B男:喂。 A男:喂。 B男:阿兄。 A男:嗯。 B男:甘可以找你最後一次?15全给你,這樣那張單仔你的啦。 A男:那種感覺很煩你甘知道。 B男:我知道啦。 A男:…(模糊)。 B男:不要這樣啦。 A男:你很煩你知道嗎。 B男:我知道。 A男:你來伸港啊。 B男:伸港哪裡? A男:你來伸港那個啊,電信局啊。 B男:伸港的電信局喔,哪一間? A男:只有一間而已,哪一間。 B男:喔,好好好。    113年11月6日14時1分52秒許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號(郭峯耀)【發話】     B男:阿兄 我到了。 A男:喂。 B男:到了。 A男:你在電信局有嘸。 B男:嘿。 A男:拿電話有嘸(掛斷)。    113年11月6日14時2分18秒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號(郭峯耀)【發話】     B男:阿兄你說怎樣,電話斷掉。 A男:你在拿電話那裡有嘸。 B男:嘿。 A男:從外面算進來有嘸,第3支,靠牆壁有嘸,第3支喔。 B男:嘿。 A男:靠牆壁裡面的那支有嘸,在那裡等,我叫一個老灰仔拿過去給你。 B男:好好好。 A男:嗯。  13 附表三編號1 113年10月17日18時23分45秒許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志龍)【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240頁)。 ⒉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二第479至481頁)。    A男:嗯。 B男:喂,人在哪裡? A男:鹿港這裡。 B男:鹿港。 A男:我租房子的這裡啦,租房子的這裡。 B男:你說那間什麼游泳池那間喔。 A男:嘿啦。 B男:忘記什麼名字了。 A男:樂樂啦。^ B男:蛤? A男:樂樂游泳池啦。 B男:聽嘸,再說一次。 A男:樂樂游泳池。 B男:樂樂喔。 A男:嘿啦。 B男:樂樂游泳池,好啦好啦,再見。    113年10月17日18時46分11秒許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志龍)【發話】     B男:喂。 A男:開了。 B男:蛤? A男:幫你開了啦。 B男:開了我哪知道哪間,我又沒進去過。 A男:門要幫你開了啦,有人去帶你了啦。 B男:喔,好,再見再見。    113年10月17日18時49分43秒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志龍)【發話】     B男:喂。 A男:你在哪裡啦? B男:在你們宿舍門口啊。 A男:為什麼我叫人去開門說沒看到你。 B男:嘸啊,我在上次你帶我的門口這裡啊,有一樣地方嗎? A男:鹿港欸。 B男:嘿啊,鹿港,樂樂游泳池這裡啊,就溝仔邊轉過來這裡啊。 A男:我有帶你進來過吧。 B男:蛤? A男:我不是有帶你進來過嗎? B男:不曾啦,我只有在外面而已。 A男:去游泳池外面帶你啦。 B男:喔,游泳池喔,好,再見再見。  14 附表三編號2 113年10月21日18時18分5秒許 A:0000000000號(丁○○)【發話】 B:0000000000號(林志龍)【受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241至242頁)。 ⒉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二第479至481頁)。    B男:喂。 A男:安那? B男:人在哪裡? A男:人喔,鹿港啊。 B男:鹿港喔,游泳池那裡喔? A男:嘸啊,我現在要回去啊,要在哪裡相等? B男:隨便,看你說哪裡啊。 A男:欸,來那個,來和美那個鎮公所你知道嗎? B男:鎮公所。 A男:嘿,鎮公所。 B男:警察局那裡喔? A男:嘸啦,在那個,普道院那裡嘸  B男:普道院,喔。 A男:在全家那裡相等啦。 B男:好啊好啊。 A男:好。    113年10月21日18時33分42秒許 A:0000000000號(丁○○)【發話】 B:0000000000號(林志龍)【受話】     A男:喂,你到了沒? B男:喂。 A男:你到了沒? B男:還沒啦,你到了喔  A男:我到了啊。 B男:你等我,5分鐘。 A男:好啦,好。 B男:好,再見。    113年10月21日19時22分10秒許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志龍)【發話】     A男:好,我馬上過去。 B男:我不知道他們人跑去哪裡了啦。 A男:你在全家等我啊。 B男:這裡哪有全家,福懋加油站這裡哪有全家。 A男:你跟我說你在那裡就好了。 B男:我在福懋加油站這條過來這裡啊。 A男:我在福懋對面那間7-11啦。 B男:福懋旁邊一間7-11嘛。 A男:嘿嘿嘿,你在那裡。 B男:這條下去要去伸港的嘛,要去水尾的嘛。 A男:你在7-11等我就好了。 B男:喔,我在7-11這裡,他們不知道跑去哪裡。 A男:我知道他們在哪裡。 B男:好好好。    113年10月21日19時39分2秒許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志龍)【發話】     A男:喂,我要過去了。 B男:你在哪裡? A男:我現在要過去了。 B男:我在哪裡你知道嗎? A男:你不是在7-11。 B男:哪一間7-11你知道嗎? A男:我知道啊,福懋啊。 B男:福懋對面一間7-11你知道嗎? A男:我知道。 B男:你知道齁。 A男:等一下等一下,你分數還沒寄給我咧。 B男:蛤? A男:你分數還沒寄給我咧。 B男:你的人物我沒辦法進去啦,沒辦法加好友啦。 A男:怎麼會沒辦法加。 B男:你過來用你過來用。 A男:你故意的啊你。 B男:快點啦,還要多久啊? A男:我在發動摩托車你沒看到喔。 B男:齁。 A男:有聽到嗎,催催叫。 B男:我老婆在打了哪有辦法。 A男:好啦。  15 附表三編號3 113年11月11日20時20分49秒許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志龍)【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243頁)。 ⒉本院113年度聲監續字第511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二第471至473頁)。    B男:人在哪裡? A男:鹿港。 B男:鹿港喔,好,等一下過去。 A男:嗯。 B男:好,再見。    113年11月11日21時16分21秒許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志龍)【發話】     B男:到位了,到位了。 A男:嗯? B男:到位了。 A男:嗯。  16 附表三編號4 113年11月13日18時5分25秒許 A:0000000000號(丁○○)【發話】 B:0000000000號(林志龍)【受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243頁)。 ⒉本院113年度聲監續字第511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二第471至473頁)。    B男:哈囉。 A男:喂,你找我喔? B男:蛤? A男:你找我喔? B男:嘿啊,你在哪裡? A男:來租房子這裡,快點啊。 B男:鹿港那裡喔? A男:租房子這裡。 B男:好啦。    113年11月13日18時14分53秒許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志龍)【發話】     A男:喂,喂,安那,我到了啊。 B男:喂,到位了啦。  17 附表二編號10 113年11月7日14時4分15秒許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0號(黃文志)【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313頁)。 ⒉本院113年度聲監續字第511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二第471至473頁)。    B男:喂喂喂。 A男:安那? B男:在哪裡? A男:一樣啦。 B男:一樣喔。 A男:嗯。 B男:好啦,好。    113年11月7日14時22分33秒許 A:0000000000號(丁○○)【受話】 B:0000000000號(黃文志)【發話】     B男:在門口啦,喂。 A男:嗯。 B男:在門口啦。 A男:嗯。  18 附表二編號11 113年5月2日14時52分40秒許 A:0000000000號(洪志賢)【受話】 B:000000000號(黃冠庭)【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63頁) ⒉本院113年6月18日113聲監可字第10號函及檢附之113年聲監續字第247號通訊監察書(他卷第65至69頁)    B男:喂。 A男:我在工作。 B男:我跟你說啦,我等一下有事情你聽有嘸,變成說,我去找你啦,我順便還你錢啦,我等一下真的有事情要去很遠的地方啦,你聽有嘸。 A男:嘿。 B男:嘿啦,我要去大甲啦,我外婆那邊啦,電話中不方便說啦。 A男:你錢寄葫蘆欸啦。 B男:蛤? A男:你錢寄葫蘆欽啦。 B男:誰啊? A男:寄葫蘆欸啦。 B男:葫蘆是誰? A男:你不知道? B男:葫蘆欸,葫蘆欸是誰我哪知道,我又沒聽過。 A男:昨天你去的那裡啊。 B男:喔,那個…那個喔? A男:嘿啊。 B男:他不在啊。 A男:他還沒回去? B男:嘿啊,家裡都沒人啊。 A男:我打打看。 B男:你打給他,我等一下馬上再打給你,你聽有嘸。 A男:嘿。 B男:我馬上再打给你,你叫他拿给我。 A男:好啦好啦。 B男:嘿,對對對,我等一下馬上再打給你。 A男:他也沒辦法馬上回去啦。 B男:蛤? A男:他也沒辦法馬上回去啦。 B男:看在哪裡我過去啊,你聽有意思嘸。 A男:好啦。 B男:嘿,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啦。    113年5月2日14時57分33秒許 A:0000000000號(洪志賢)【受話】 B:000000000號(黃冠庭)【發話】     B男:喂。 A男:他等一下回去啦。 B男:他要回來了喔? A男:半小時啦。 B男:半小時喔,好好好,那我先回去忙一下,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A男:嘿啊。 B男:齁,你有跟他說齁。 A男:有啦。 B男:好好好,好啦。  
附表五:證據資料
編號 卷證出處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㈠114.01.21警詢(偵卷二第3至14頁)。  ㈡114.01.21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偵卷三第299至302頁)。 二、證人甲○○  ㈠114.01.21警詢(偵卷二第63至76頁)。  ㈡114.01.21偵訊(具結,偵卷三第315至319頁)。 三、證人周靖章  ㈠114.01.21警詢(偵卷二第117至130頁)。  ㈡114.01.21偵訊(具結,偵卷三第307至309頁)。 四、證人郭峯耀  ㈠114.01.21警詢(偵卷二第153至164頁)。  ㈡114.01.21警詢(偵卷二第165至172頁)。  ㈢114.01.21偵訊(具結,偵卷三第289至293頁)。 五、證人黃文志  ㈠114.01.21警詢(偵卷二第301至312頁)。  ㈡114.01.21偵訊(具結,偵卷三第333至335頁)。 六、證人黃冠庭  ㈠113.06.05警詢(偵卷二第351至364頁)。  ㈡114.01.21偵訊(具結,偵卷三第341至343頁)。 七、證人林志龍  ㈠114.01.21警詢(偵卷二第219至238頁)。  ㈡114.01.21偵訊(具結,偵卷三第325至328頁)。 八、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賢  ㈠113.06.05警詢(偵卷二第415至430頁)。 2 書證: 一、他卷  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偵查報告書(他卷第7至11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周靖章申請、丁○○持用)(他卷第25頁)。  ㈢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丁○○】(他卷第27頁)。  ㈣證人洪志賢提供丁○○之連絡電話擷圖(他卷第47頁)。  ㈤證人洪志賢與黃冠廷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63頁)。  ㈥本院113年6月18日113聲監可字第10號函及檢附之113年聲監續字第247號通訊監察書(他卷第65至69頁)。 二、偵卷一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丁○○】(偵卷一第279至303頁)。  ㈡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89號搜索票2份(偵卷一第305至307、315至317頁)。  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周靖章申請、丁○○持用)(偵卷一第354頁)。  ㈣被告丙○○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一第465至469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丙○○)(偵卷一第491頁)。  ㈥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偵卷一第493頁)。 三、偵卷二  ㈠被告丁○○與郭峯耀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15頁)。  ㈡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編號2】(偵卷二第17至23頁)。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編號12】(偵卷二第25至30頁)。  ㈣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偵卷二第47頁)。  ㈤被告丁○○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77至79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編號4】(偵卷二第81至84頁)。  ㈦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編號6】(偵卷二第85至89頁)。  ㈧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偵卷二第107頁)。  ㈨被告丁○○與周靖章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133頁)。  ㈩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周靖章)(偵卷二第143頁)。  被告丁○○與郭峯耀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173至176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編號10】(偵卷二第179至183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編號12】(偵卷二第185至190頁)。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207、208頁)。  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郭峯耀】(偵卷二第209頁)。  被告丁○○與林志龍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239至243頁)。  被告丁○○與證人林志龍之通話紀錄及簡訊擷圖(偵卷二第271至279頁)。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郭麗蘋所有、林志龍使用】(偵卷二第289頁)。  被告丁○○與黃文志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313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二編號10】(偵卷二第315至316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沈惠貞申請、黃文志使用】(偵卷二第335頁)。  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文志】(偵卷二第337頁)。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104號、113年聲監續字第446、481、551、547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二第459至477頁)。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119號、113年聲監續字第512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二第479至485頁)。 四、本院卷  ㈠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227至232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119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233至239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71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77至378頁)。  ㈣另案被告洪志賢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95、10937、11112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83至39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丁○○  ㈠114.01.21警詢(偵卷一第179至212頁)。  ㈡114.01.21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偵卷三第255至263頁)。  ㈢114.01.21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偵卷三第269至270頁)。  ㈣114.01.21訊問(聲羈卷第33至36頁)。  ㈤114.03.03訊問(本院卷第133至136頁)。  ㈥114.03.3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309至322頁)。  ㈦114.06.04本院審理【證人部分有具結】(本院卷第463至501頁)。 二、被告戊○○  ㈠114.01.21警詢(偵卷一第377至391頁)。  ㈡114.01.21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偵卷三第347至351頁)。  ㈢114.04.30本院準備(本院卷第395至410頁)。  ㈣114.06.04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63至501頁)。 三、被告丙○○  ㈠114.01.21警詢(偵卷一第445至458頁)。  ㈡114.01.21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偵卷三第355至358頁)。  ㈢114.04.30本院準備(本院卷第395至410頁)。  ㈣114.06.04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63至501頁)。 四、被告乙○○  ㈠114.01.21警詢(偵卷二第3至14頁)。  ㈡114.01.21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偵卷三第299至302頁)。  ㈢114.03.3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275至293頁)。  ㈣114.06.04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63至501頁)。 
附表六:被告丁○○本件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6個) 16包 ⒈送驗粉塊狀檢品1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74公克,純度37.69%,純質淨重0.67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71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77至378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⒈送驗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73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119號鑑驗書(本院卷第235頁)。 3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 5顆 指定鑑驗煙彈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本院卷第235頁)。 4 電子菸主機 2臺 無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組  6 玻璃球吸食器1個 1個  7 塑膠鏟管 3支  8 夾鏈袋1包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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