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宏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時,加入成員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保護傘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交付其上游,並可獲得約定報酬。李宏祥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宜璇點入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破繭為蝶-A」、「會員操作VIP群-08」投資群組,LINE暱稱「開勝營業員」向林宜璇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穩定獲利云云,致使林宜璇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3年7月24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之娃娃機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嗣由李宏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現場,向林宜璇佯稱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夕天」,並出示偽造之「林夕天」工作證件,復收取林宜璇交付之55萬元款項,交付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予林宜璇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宜璇、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林夕天,李宏祥取得55萬元後,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宏祥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平台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新增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林夕天」印文及偽造「林夕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或有所預見,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之前段條文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即無該條前段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之文義相符。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擔任車手,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林夕天印文及偽造林夕天之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張 2 「林夕天」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