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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宋庭華

  • 被告
    劉益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益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李蜀芳」、「鴻元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蜀芳」、「鴻元營業員」自民國113年2月初起,佯以投資經驗分享等為由,邀鄭永金參與投資,致鄭永金陷於錯誤,約定於113 年4月12日15時37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交付投資 款項。劉益志即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鄭永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交付鄭永金偽造之「鴻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足生損害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金。嗣劉益志再將收取之贓款交付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並因而獲得該日之報酬5,000元 。 二、證據: ㈠被告劉益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永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上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上善若水」、「李蜀芳」、「鴻元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觀諸其收取並轉交之詐欺贓款金額甚鉅,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係以縝密之手法施用詐術,即出示工作證、行使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日計算,每日5,000元,11 3年4月12日當天一共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然被告另案與 「上善若水」等人共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其中於113年4月12日曾向另案被害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5號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㈣末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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