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宏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宏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林建良」
工作證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宏堉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淑瑾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然需匯款或面交現金為投資云云,致潘淑瑾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嗣蔡宏堉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15日10時許,在潘淑瑾彰化縣○○鎮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出示偽造之「林建良」工作證,向潘淑瑾收受現金新臺幣10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潘淑瑾,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潘淑瑾、林建良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堉取得贓款後便搭乘計程車離開,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宏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淑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交車資料、計程車路線圖、「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建良」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新增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林建良」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之前段條文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之文義相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在工廠上班,惟幾年前工廠已倒閉,家中經濟來源仰賴父親,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未扣案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林建良」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林建良」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林建良」工作證1張等物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