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林怡君
- 當事人徐偉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7行以下所載「指派,先列印……工作證』,於114年」,更正補充為「指派,先行列印 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蓋有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徐偉鵬工作證後,並在存款憑證上之入帳日期、金額、存入明細、經辦人等欄位分別填載114年2月27日、壹拾萬元、勾選現款、徐偉鵬等資料後,蓋用『徐偉鵬』之私章 ,於114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下所載「指派,於114年2月」,更正補充為「指派,再列印偽造之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蓋有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印章)、鉑 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蓋有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徐偉鵬工作證後,並在存款憑證上之入帳日期、金額、存入明細、經辦人等欄位分別填載114年2月28日、參拾萬元、勾選現款、徐偉鵬等資料後,蓋下『徐偉鵬』之私章,於114年2月」 。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徐偉鵬工作證」予告訴人林榮德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財務員,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持偽造之「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林榮德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及告訴人林榮德,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徐偉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LINE社群網站傳送股票投資廣告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詐術,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方式及接觸之對象,對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可 知悉或認識,惟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尚難逕認被告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又被告除了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外,無從認定其尚有該當第3款之要件,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要件不符,即無另適用該條款之餘地,均予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台幣戰士」、「吳悅寶」、「鉑諾-營 業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林榮德遭詐騙後分次面交,該等款項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2月,經陸續提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82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各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甫於112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累犯適用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 、3、5所示之物,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憑證、合約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所 為沒收之聲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僅具證據性質;而告訴人 提出之114年2月26日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 張,雖係該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憑證,然該憑證與被告前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同屬證據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於114年2月28日所取得之現金30萬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榮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另被告於114年2月27日出示之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徐偉鵬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被告復稱遭其銷燬,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於114年2月27日所領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114年2月27日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 交付予告訴人 2 114年2月28日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 交付予告訴人 3 114年2月28日空白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 4 iPhone5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供犯罪所用 5 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交付予告訴人 6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徐偉鵬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 7 證件套1個 供犯罪所用 8 徐偉鵬私人印章1枚 供犯罪所用 9 印泥1個 供犯罪所用 10 工作資料夾11個 預備供犯罪所用 11 工作用木板1個 供犯罪所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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