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許淞傑
- 被告林雨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柔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雨柔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租屋處,得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升官發財」之「盧錫祥」與在場另2名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居中介紹本有意從事車手工作之楊○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與「盧錫祥」認識,由楊○憲與「盧錫祥」自行接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林雨柔即與楊○憲、「盧錫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楚言」、「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等帳號,向羅珮穎佯稱可下載「裕東國際」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林雨柔將面交取款地點資訊轉傳提供楊○憲,並由楊○憲依「盧錫祥」之指示, 於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鹿棋門市,向羅珮穎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之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裕東資本」、「江天助」等印文及「江天助」之署名,並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於其上),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珮穎、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天助後,隨即收取羅珮穎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現金,再依「盧錫祥」之指示藏放在某不詳地點 ,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林雨柔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楊○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珮穎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峻暥、楊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同案少年楊○憲照片、同案少年楊○憲之國民身分證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再由「盧錫祥」指示同案少年楊○憲,依照被告所轉傳提供之地點資訊前往面交取款,且取得款項後,尚會有某不詳成員至同案少年楊○憲藏放款項地點收水等節,均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少年楊○憲、「盧錫祥」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足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於114年3月25日繫屬本院前,被告曾因涉及與詐欺集團犯行有關之其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47、45396號提起公訴 (下稱前案),並於113年9月20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本院訴字卷第167-195頁)、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241-242頁)各1份在卷可參。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在前案與本案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為由,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47號、第45396號提起公訴)」此 旨,所犯法條亦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我在前案所參與的詐欺集團無關,並不相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2頁、第142-143頁、第236頁),且觀前案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在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中,並未包括名為「盧錫祥」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係「升官發財」之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應與其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無關,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尚堪認定,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名與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如上(本院訴字卷第93頁、第226頁),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字卷 第93頁、第131頁、第226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另同案少年楊○憲係經被告居中介紹始與「盧錫祥」認識,並由其等自行接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宜等情,雖經認定如前,惟所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主動或積極延攬、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且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而被告既僅牽線介紹同案少年楊○憲與「盧錫祥」結識,尚難認有何主動、積極延攬或鼓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舉,或有意藉此擴大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模情形,依前揭說明,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且此部分本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裕東資本」、「江天助」印文,及偽造「江天助」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同案少年楊○憲、「盧錫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成年,其與00年00月生、於行 為時為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楊○憲共同實行本案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認罪(少連偵239卷第297-299頁;偵抗卷第7-9頁),復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本院訴字卷第28-30頁、第92頁、第144頁、第237-239頁),並自動繳交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⒊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2歲,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准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進而轉傳提供面交取款地點此犯罪資訊,供車手前往收取贓款,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目前無業且無收入、由母親提供生活費、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39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㈩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轉傳提供面交取款地點資 訊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9頁、第93頁、第141頁、第235-236頁),核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乃被告與同案少年楊○憲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裕 東資本」、「江天助」等印文,及偽造之「江天助」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⒋同案少年楊○憲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雖 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共取得4萬元報酬(本院 訴字卷第29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案(本院訴字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同案少年楊○憲向告訴人所收取,並依指示藏放特定地點之款 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被告係以轉傳提供犯罪資訊之方式參與行為分工,未曾實際掌控、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扣案其餘物品(即如附表編號4、5),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5月14日 儲值方式 現金儲值 新臺幣(大寫) 壹佰肆拾萬元整 2 「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江天助」之工作證1張 3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顏色:藍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顏色:白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現金5,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