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余仕明
- 被告張祐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源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祐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陌生他 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惟因需錢孔急,猶與LINE帳號匿稱「洪忠祥」(姓名年籍不詳)、謝姓(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祐源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4時許,至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後,隨即將開戶時存入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領出。「洪忠祥」、謝姓男子再於111年7月13日至111年7月31日間某日,駕乘自小客車至張祐源之住處 (苗栗縣○○鎮○○里○○00○0號)附近,向張祐源收取第二層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嗣張祐源於111年7月26日15時許,依「洪忠祥」、謝姓男子之指示,在此兩人陪同下,至台中商業銀行臨櫃申辦,將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戶名:鑫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楷袀,另案),設定為第二層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㈢復由「洪忠祥」、謝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李譔嫻、陳裕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戶名邱韋德,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4號判處罪刑確定),詐欺贓款旋遭詐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層層轉帳至第二、三層或提領出來,而不知去向。 ㈣期間,張祐源乘坐由「洪忠祥」、謝姓男子駕乘之車輛,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由「洪忠祥」留在車內駕駛座待命、坐在副駕駛座之謝姓男子下車陪同張祐源進入銀行並在旁監督,於111年8月5日15 時2分許,張祐源臨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現金75萬元,對銀 行行員關懷提問,謊稱資金用於購車云云,將包含李譔嫻、陳裕雲受詐所匯款項(尚含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 案件認定之被害人之匯款),交給「洪忠祥」、謝姓男子;「洪忠祥」駕車搭載謝姓男子將張祐源載離銀行返回苗栗途中,謝姓男子下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 ,於同日15時37分許,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再提領現金9千元。張祐源因此獲 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譔嫻、陳裕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張祐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譔嫻、陳裕雲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譔嫻、陳裕雲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交易轉帳紀錄、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楷袀之證述、上述第一、二、三層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邱韋德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4號判決、被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以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新法)洗錢防制法,理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 ,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 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舊法)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中間法,分別可依舊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並無上述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 處斷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 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四、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洗錢之事實上行為,致被害人有多次付款,而經多次取款,但各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罪。又被告之犯行 ,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被害人人數區分為2行為,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共計2罪,應分別論處。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申設第二層帳戶、約定轉帳、及提款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洪忠祥」、謝姓男子、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其所犯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述說明,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已如上述,也無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無從依法定事由減輕其刑,也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申設第二層帳戶、約定轉帳、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李譔嫻、陳裕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上述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111年7月13日至8月5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5萬元、5萬元、60萬元,共計70萬元,而被告分得1萬元作為報酬,該1萬元為其犯罪之所得,此據被告陳明(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1萬元既屬被告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 」,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該1萬元為本案 及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犯行合併之報酬,已 經本院上述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追徵 確定,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⑵至其餘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69萬元(70-1=69), 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犯分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擔任申設第二層帳戶、約定轉帳、及提款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經另案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告訴人匯款入帳戶之時間、金額 左列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時間、金額 左一列金額轉匯入其他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李譔嫻 (提告) 111年6月12起。 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分別於111年8月5日11時26分許、同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邱韋德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8月5日11時53分許,轉帳145萬9000元至張祐源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 分別於111年8月5日12時46分許、同日12時48分許,轉帳50萬元、50萬元至邱楷袀以鑫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嗣由邱楷袀於111年8月5日14時4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2 陳裕雲 (提告) 111年8月間起。 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於111年8月5日11時45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另案被告邱韋德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張祐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張祐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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