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李怡昕
- 當事人翁國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翁國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翁國維於民國113年初至同年4月18日前間之某日,加入「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5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車手工作。翁國維及其所屬「創生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起,佯以「李沁彤」之名義向甲○○佯稱可以創生APP投資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陸續 依指示交付款項,翁國維則於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7分前之某時許,先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放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周子傑」工作證1張、「周子傑」印章1個、iPhoneSE手機1支、現金存款收 據1張(上蓋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子傑」印文各1枚及「周子傑」署押1枚)的包包後,於113年4月29 日上午9時7分許,前往甲○○之住處(地址詳卷),向甲○○出示 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以取信於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 子傑、甲○○,翁國維隨後即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翁國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47-51、107-108頁;本院卷第39-42、45-52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3-58頁)。 ㈢113年8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 13年4月29日查獲被告之相關照片(偵卷第21-44頁)、113年4月2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63-64頁)、現金存款收據照片1張(偵卷第6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73頁)、工作證照片1張( 偵卷第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8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3252號起訴書(偵卷第91-97頁)。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 損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已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證1張、「周子傑 」印章1個、iPhoneSE手機1支,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3-72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另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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