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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慧欣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修

林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83號、114年度偵字第1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單據參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佑宗」印章壹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子修、林宇翔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同學會股票』、『宗明投資客服』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之記載,應補充為「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同學會股票』、『宗明投資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領款工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收款工作」。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婉婷同學會股票』、『宗明投資客服』加為好友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婉婷同學會股票』、『宗明投資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依指示交付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指示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並向林惠婷出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向林惠婷出示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傳送檔案QR CODE後,黃子修自行列印下來),」。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至第36行「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林佑宗』印文之交易單據予林惠婷收執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為「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林佑宗』印文(『林佑宗』之印文為黃子修持偽造之『林佑宗』印章用印而來)之交易單據予林惠婷收執而行使之,」。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8行「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黃子修並將林惠婷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轉交給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付地點」欄所載「統一超商關聯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關連門市」。

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1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8行「並向林惠婷出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向林惠婷出示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傳送檔案QR CODE後,林宇翔自行列印下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0行至第51行「由林宇翔偽簽「林均翰」之署名之交易單據上予林惠婷收執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由林宇翔於其上偽簽『林均翰』署名1枚之交易單據予林惠婷收執而行使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2行至第53行「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林宇翔並將林惠婷所交付之現金120萬元,轉交給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修、林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核被告黃子修、林宇翔所為,均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嫌。惟被告2人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中,主要皆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聯繫、接洽告訴人林惠婷之人,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故被告2人各自所為本案犯行,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自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雖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黃子修、林宇翔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被告黃子修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林佑宗」等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單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林宇翔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等印文、偽造「林均翰」署名之行為,係渠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單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2人各自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4.被告黃子修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由被告黃子修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單據及識別證,向告訴人收款,並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5.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黃子修、林宇翔為本案犯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黃子修每次向告訴人收款,獲得1000元報酬,本案合計3次向告訴人收取,獲得3000元報酬)、1萬2000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全部犯行,惟其等皆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林宇翔擔任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依被告林宇翔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林宇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各自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但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林宇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宇翔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林宇翔另有詐欺案件,於其他地方法院審理中,因認對被告林宇翔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子修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單據各1張,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黃子修交付給告訴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該等交易單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前開所述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㈡被告林宇翔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單據1張,係供渠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林宇翔交付給告訴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該交易單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前開所述偽造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由被告黃子修持以於「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單據上用印屬偽造之「林佑宗」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子修、林宇翔為本案犯行,各自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1萬2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2人各自據以行使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雖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偽造之識別證未扣案,且審酌該等證別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黃子修、林宇翔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分別交付與被告黃子修、林宇翔之230萬元、120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其等已將前開款項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各該款項均非由其等實際掌控中,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3號
                  114年度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黃子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宇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時,林宇翔於113年10月中旬
    某時,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興吉旺」、「饅頭」、「曹阿瞞」、「日進斗金」、「漏
    兩滴」、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同學會股票」、「宗明
    投資客服」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林宇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345
    號案件提起公訴;黃子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71號案件提
    起公訴,均不在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同學會股票」、「宗明投資客
    服」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黃子修、林宇翔則
    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由「日進斗金」指示黃子
    修具體之領款工作,「興吉旺」指示林宇翔具體之領款工作
    ,渠等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黃
    子修可獲取收1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林宇翔可
    獲取1單1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
    3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林惠婷於觀覽上開
    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婉婷同學會股票」、
    「宗明投資客服」加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林惠
    婷佯稱:得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付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9萬6千元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林宇翔、黃子修就此部
    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本案
    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黃子修、林宇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子修與「日進斗金」等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4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惠婷訛稱需面交款項儲值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
    現金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黃子修,黃子修於收
    款時,並向林惠婷出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
    林佑宗」印文之交易單據予林惠婷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林惠婷、「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
    林佑宗」,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林宇翔與「興吉旺」等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惠婷訛稱需面交款項儲值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2日19時12分許,在彰化
    縣伸港鄉中華路519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伸東門市,交付120萬
    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林宇翔,林宇翔於收款
    時,並向林惠婷出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
    蓋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
    由林宇翔偽簽「林均翰」之署名之交易單據上予林惠婷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惠婷、「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秋藝」、「林均翰」,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惠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惠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詐騙單據及匯款申請書擷圖照片  4 工作證及交易單據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輔助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
    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
    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
    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
    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
    擔轉匯、提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
    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收取
    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屬共同正犯無疑。本案被告黃子修、林宇翔係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所得贓款,再將贓款交還與詐欺集
    團成員,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
    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自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
三、核被告黃子修、林宇翔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
    重詐欺取財結合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子修偽造「林佑宗」
    印文與被告林宇翔偽造「林均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子修、林宇翔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興吉旺」、「饅頭」、「曹阿瞞」
    、「日進斗金」、「漏兩滴」、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
    同學會股票」、「宗明投資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子
    修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3次收款行為,應係
    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接續犯行,請論以一罪。又被告黃子
    修、林宇翔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犯
    處斷。扣案之交易單據,係被告黃子修、林宇翔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秋藝」、「林佑宗」印文及「林均翰」之
    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被告以假投資詐騙手法不僅直接詐騙金額已逾
    300萬元,甚且嚴重破壞金融市場秩序,貽害深遠,建請分
    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四、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另涉有銀行法第29條、第2
    9條之1非法吸金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
    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
    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俾對於社
    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
    ,為有效遏止,而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本件被告2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特定被害
    人詐取財物為其犯罪之目的,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募集資金
    而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是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非法吸
    金應有誤解,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皓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關聯門市 50萬元 黃子修 2 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金站店 100萬元 黃子修 3 113年10月13日19時2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伸東門市 80萬元 黃子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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