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少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少隆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少隆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時許,加入姚慶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武判官」,另案偵辦中)、盧柏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w Evil」)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2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一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周少隆與姚慶鴻、盧柏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誘使陳麗萍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64巷21弄附近,交付款項120萬元。復由姚慶鴻指示周少隆,持預先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耀仁」之印文各1枚、周少隆偽造簽署之「張根碩」署名),於113年10月21日8時57分許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收據予陳麗萍,表彰是由「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陳麗萍繳納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陳麗萍、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耀仁及張根碩,陳麗萍即當場交付現金120萬元予周少隆,周少隆得手上開款項後,遂依姚慶鴻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中油加油站,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盧柏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周少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四)扣案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耀仁」印文及「張根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姚慶鴻、盧柏委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獲取報酬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5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取得1,500元之報酬,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