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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李怡昕

  • 被告
    陳衍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衍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衍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年初某日加 入楊博智、湯世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陳衍翰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控盤手,並 約定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之0.3%。嗣陳衍翰與楊博智、湯世 豐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嗣楊博智將第二層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給湯世豐,陳衍翰再指示湯世豐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湯世豐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楊博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1-42頁反面;本院卷第279-283、287-2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湯世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 相符(警一卷第2-6頁;警二卷第9-15頁;偵卷第17-18、41-42頁反面),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告訴人蔡錦文部分(即附表編號2,為被告本案中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告訴人謝蕙琳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博智、湯世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蔡錦文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就告訴人謝蕙琳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觀其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控盤手之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程度、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自己開小吃店、需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2次犯行共獲得1萬8,93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9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2人所匯出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北市警刑大八移字第1133010109號卷下稱警一卷】 【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蕙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平台上投資獲利,然交易前需儲值云云 113年1月30日14時7分匯款140萬元至侯百修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4時17分轉匯款134萬9,000元至建功實業社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湯世豐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113年1月30日15時2分提領135萬元 ⒈告訴人謝蕙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33-36頁) 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侯百修)(警一卷第17-18頁) 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建功實業社)(警一卷第19-20頁) ⒋113年1月30日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21-22頁) ⒌113年1月30日提領憑單(金額:135萬元)(警一卷第23頁) ⒍銀行關懷客戶提問表(警一卷第23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梨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謝蕙琳)(警一卷第28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謝蕙琳)(警一卷第29-30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40萬元)(警一卷第42頁) ⒑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金額:140萬元)(警一卷第58頁) ⒒告訴人謝蕙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9-79頁) 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謝蕙琳)(警一卷第85頁) 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謝蕙琳)(警一卷第86-87頁) ⒕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40萬元)(警一卷第102頁) 陳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錦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在裕杰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然交易前需儲值云云 ⑴113年1月30日8時57分匯款100萬元至沃爾環保企業社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月30日9時35分轉匯款102萬3,000元至天陸實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湯世豐 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 113年1月30日10時58分提領300萬元 ⒈告訴人蔡錦文於警詢時之指述(惟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告訴人蔡錦文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警二卷第65-68頁) 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沃爾環保企業社)(警二卷第33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天陸實業社林建佑)(警二卷第35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天陸實業社)(警二卷第37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5月10日彰化字第113800280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臨櫃提領款項之影像、取款憑條、大額登記簿等(警二卷第39-43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5月10日合金彰化字第113000155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3年2月21日提領影像光碟及提領單據、提領人基本資料(警二卷第45-49頁)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13年5月14日興中字第113800289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臨櫃現金提領之影像光碟、傳票及大額通貨交易人明細(警二卷第51-55頁) ⒏113年1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57頁) ⒐113年2月1日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59-60頁) ⒑113年2月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二卷第61-62頁) 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姓名:蔡錦文)(警二卷第63頁) 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蔡錦文)(警二卷第69頁) 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蔡錦文)(警二卷第71頁) 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蔡錦文)(警二卷第73-74頁) ⒖告訴人蔡錦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75頁) 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00萬元、120萬元、66萬元)(警二卷第77-78頁) 陳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⑵113年1月31日12時35分匯款120萬元至沃爾環保企業社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月31日12時44分轉匯款120萬至天陸實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湯世豐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 113年2月1日10時50分提領130萬元 ⑶113年2月2日11時5分匯款66萬元至沃爾環保企業社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2月2日11時15分轉匯款66萬1,000元至天陸實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湯世豐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 113年2月2日13時4分提領6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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