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佑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涂佑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以下所載「4月起……之方式」,更正為「5月前某日,於LINE張貼投資廣告,經吳麗幸瀏覽後,詐欺集團即以LINE暱稱『張教授』、『陳靜月』、『東富』與吳麗幸聯繫,並提供『東富』APP,以提供股票資訊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8行以下所載「多次……30萬元」,更正為「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麥香綠茶』遂指示少年徐OO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蓋有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暨蓋有偽造『張森林』印文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及偽造之『陳建宏』名義之工作證後,於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街0號騎樓處,向吳麗幸出示上開工作證後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及協議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張森林』、『陳建宏』及吳麗幸(無證據證明涂佑賑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徐OO為未滿18歲之人,以及少年徐OO前所為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3行以下所載「4月起……之方式」,更正為「5月2日前於FB張貼投資理財廣告,經林淑娥瀏覽後,詐欺集團即以LINE暱稱『洪亦涵』、『林恩如』、『鼎元國際』與林淑娥聯繫,並提供『鼎元』APP,以買賣股票之方式」。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9行以下所載「遂指示……11萬元」,更正為「『麥香綠茶』遂指示少年徐OO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蓋有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暨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之『陳建宏』名義之工作證後,於113年7月5日下午3時37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線東店』,向林淑娥出示上開工作證後收取現金11萬元並交付上開憑證及合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陳建宏』及林淑娥(無證據證明涂佑賑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徐OO為未滿18歲之人,以及少年徐OO前所為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FB及LINE對公眾散布詐術,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方式及接觸之對象,對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可知悉或認識,惟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尚難逕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3更正為「告訴人吳麗幸於警詢之指訴」、編號5更正為「另案少年徐OO用以向告訴人吳麗幸施用詐術時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暨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
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陳建宏』名義之工作證」。
二、論罪科刑:
㈠有無刑之減輕事由: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表示對於所涉犯行沒有意見,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未繳交犯罪所得,核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輕隔間及裝潢等工作,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吳麗幸請求從重量刑,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監督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該2次犯行各獲得1,500元、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林淑娥、吳麗幸所轉交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被告始終供稱其僅為監控,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