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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高郁茹

  • 當事人
    謝錫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忠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錫忠可預見替他人領取大額不明款項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集團收受或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且可預見其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獨家記憶」、「書寫人生」等人所組成之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以通訊軟LINE暱稱「小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書寫人生」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書寫人生」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陳美玲佯稱使用「利豐e行動」,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 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11日 及113年12月17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糖友 店」進行面交(無證據證明謝錫忠有參與,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因陳美玲前發覺遭詐而報案,進而配合警方偵辦,而謝錫忠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與陳美玲聯繫施用詐術,並與陳美玲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糖友 店」進行面交,謝錫忠則依「書寫人生」之指示,於同日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途中並先下車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有 德影印,依「書寫人生」之指示,將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電子檔之偽造「利豐e行動」工作證(姓名:謝錫忠、部 門:外派業務經理、編號:0152)、「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有不詳之人事先在上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發票章印文、「黃永濱」印文,日期、金額、品名欄位則空白】予以列印出來後,依「書寫人生」指示,將列印出來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欄填寫113年12月25日、品名欄填寫「現金」、金額欄填寫「500,000」、合計新台幣「伍拾萬」並填寫經辦人謝錫忠,完成偽造後,於同日10時10分許,前往「7-11糖友店」,依「書寫人生」指示之特徵走向陳美玲,佯裝為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出示上開偽造「利豐e行動」工作證,欲向 陳美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錫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4頁),核與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5至4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9頁)、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偵 卷第69至76頁)、被告與「書寫人生」對話紀錄(偵卷第77至86頁,本院卷第287至29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卷第117至124頁、第131至137頁)、被告與「獨家記憶」聊天紀錄(本院卷第141至284頁)、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觀諸被告所自承及與「獨家記憶」、「書寫人生」之聯繫過程,可徵被告對於上開面交取款之過程,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所為可能與詐欺集團車手行為相關,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故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本院認為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獨家記憶」、「書寫人生」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均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起訴書雖認被告已交付「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尚未出示收據給告訴人簽名等語,告訴人於本院中亦陳稱:尚未收到收據簽名等語(本院 卷第373頁),參以扣案「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尚未經告訴人簽名收受,足見被告當時尚未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誤會,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本院卷第359頁),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吸收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黃永濱」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豐e行動」工作證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面交取款行為恐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關,仍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行,乃至最後本院審理時始具狀坦承犯行,前經本院排定調解未到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再排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72至37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五金行工作十多年,因父親住院、母親罹癌改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父親現已過世,離婚有2名高中畢業之子女,子女 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或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外,亦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危害,且被告於犯行遭發覺之初均否認犯行,乃至本院審理至一定程度始具狀坦承犯行,本院認仍有給予被告一定警示之必要,而不宜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或給予緩刑優惠,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中供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供我前次「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可徵上開物品亦係被告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 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 聯,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查,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經「書寫人生」指示於前次「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款後自行抽取所用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且該案亦已於台中起訴至法院審理中,是以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1萬元部分,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現金50萬元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9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1頁) 3.已發還告訴人陳美玲(偵卷第63頁) 2 現金1萬元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9頁) 2.【114院保627】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1頁) 3 「利豐e行動」工作證1張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9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37頁) 3.【114院保627】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1頁) 4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9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37頁) 3.1張已填載本案資料,3張空白 4.其上均蓋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黃永濱」印文各1枚 5.【114院保627】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1頁)    5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上有7張)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9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37頁) 3.【114院保627】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1頁)   6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7張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9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37頁) 3.其上均蓋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錦煥」印文各1枚 4.【114院保627】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1頁)    7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9頁) 2.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37頁) 3.【114院保75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3頁) 8 板子1個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9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37頁) 3.【114院保627】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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