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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尚安雅陳德池李淑惠

  • 當事人
    李純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芬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純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純芬為李明仁之妹。李明仁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太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華公司)」代表人,亦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華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華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峰公司)」股東,被告則為太華公司監察人、華展公司代表人。緣李明仁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於112年3月27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李廣奇(原名李定曄、李沛勳)擔任輔助人、監護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太華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華展公司)負責人資格當然解任。詎被告為太華公司、華展公司、華峰公司營運所需,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起,利用保管「李明仁」印章之機會,盜用「李明仁」印章在太華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110年度盈餘分配表、盈餘分配通知書、股利印 領清冊、員工酬勞分配/印領清冊、李文惠會計記帳士事務 所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華展公司股東同意書、李文惠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及華峰公司股東同意書、股利印領清冊、李文惠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上用印,足以生損害於李廣奇、太華公司、華展公司、華峰公司。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李廣奇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李明仁」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簽發予附表所示之人。 ㈢因認被告就上述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嫌 ;上述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偽造有價證券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不成立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①告訴人李廣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②本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344號、111年度監宣字第38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③太華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110年度盈餘分配表、盈 餘分配通知書、股利印領清冊、員工酬勞分配/印領清冊、 李文惠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以下合稱本案太華公司文件)。④華展公司股東同意書、李文惠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以下合稱本案華展公司文件)。⑤華峰公司股東同意書、股利印領清冊、李文惠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以下合稱本案華峰公司文件)。⑥存證信函2份、李明仁向花壇鄉農 會長沙分部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存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出之本案乙存帳戶存摺影本、支票存根、支票存款往來簿存摺(下稱本案甲存帳戶)影本、附表所示支票影本。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本案太華、華展、華峰公司文件等文書及附表所列32張支票上之印章均為被告用印,且知悉李明仁多年前受傷後之身體狀況,並先後受有輔助宣告、監護宣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戶名李明仁的本案乙存帳戶內之款項係供李明仁甲存帳戶兌領,附表所載之32張支票係用於支付各車輛保險費、工作費,本案乙存帳戶及甲存帳戶都是申請供上揭3間公司 營運使用,帳戶裡的錢實際上都是這3間公司營運的錢,李 明仁自以前就無管理公司事務,其受輔助、監護宣告不影響公司運作,伊一直沿用父親在世時的方式營運,持續使用李明仁名義的本案乙存及甲存帳戶支應3間家族公司之資金往 來,李明仁之子李廣奇寄送存證信函後因3間家族公司交叉 持有,不容易處理,為了公司營運緣故仍繼續沿用而未更換負責人李明仁,伊沒有盜用印章,也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亦為同上辯護。經查: ㈠被告使用李明仁印章於本案太華、華展、華峰公司等文件上,並簽發本案32張支票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公訴意旨所列上揭各項證據為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李正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明仁是我大哥,被告李純芬是我小妹,我一直都是太華貨運、華展貨運、華峰貨運這3間公司的股東,這3間公司是我父親創立的,我們成年後,我父親覺得應該給子女有股份,紅利分給大家,就由被告來管理,一切公司內外大小事都由被告1人代替我父親來處 理,公司的管理者只有被告1人,李明仁買了一台車靠行在 我父親公司,一直持續開車載送貨物,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我父親要傳承給我們的時候,就請李明仁去花壇農會申請帳戶,李明仁的甲存、乙存帳戶資料和印章,是由我父親交給被告來處理,從那時至今已有十幾年;我沒有參與經營,但是我確實了解公司用什麼帳戶及金錢流向,因為那是我家的工作,李明仁的花壇農會帳戶從頭到尾都是公司的帳戶,出入的錢都是公司的錢,這個帳戶一直都由被告保管,已經一、二十年了,李明仁也沒有提過任何意見;哥哥們的教育比較少都是幫忙做司機捆工,我在結婚前有幫忙公司做事、開支票,結婚後嫁得遠,回來時間較少,後來搬到員林住,就恢復之前的樣子,只是我仍然沒有參與經營,父親生病是由我與被告2人照顧,這3間公司是父親創立的,第一間太華公司,負責人是用大哥李明仁的名字,第二間華峰公司因父親不放心愛喝酒的二哥,就用二嫂賴淑惠的名字,第三間華展公司是用被告的名字,但3間公司的實際經營都是被告處理 ,因為我父親信任被告,這一、二十年都是如此,我父親是111年8月過世的,在我父親過世前至少10年以上都是由被告負責處理這3間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及股東也都同意,在我 父親過世前李明仁的身體就出問題,李明仁從頭到尾都沒在管公司的事,都只負責載貨,受傷後也沒有載貨了,李明仁受傷後,整個家族的經營狀況都還是照舊,沒有因為李明仁受傷改變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09-222頁)。參以依被告 提出之本案乙存帳戶於106年3月至106年12月間之往來明細 及本案甲存帳戶於101年12月至105年6月,其內就本案乙存 帳戶於104年8月18日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3萬3951元之「勞保傷病」給付存入,翌日(即19日)即轉帳戶至李廣奇帳戶內,並有104年(分紅105年匯至上開勞保傷病同一之李廣奇帳戶內)、105年(分紅106年轉帳予李純芬、李家斌、李沛勳)、106年(分紅107年轉帳至李沛勳、李家斌、李純芬帳戶內)、107年(分紅108年轉帳至李家斌、李沛勳、李純芬帳戶內)、108年(分紅109年電匯予李純芬、李明仁大兒子李原誌帳戶內)之年度分紅記載(詳見偵卷第99-129頁之存摺內頁明細、本院卷一第99-149頁)等情,可知李明仁受傷後並於104年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其後本案乙存及甲存帳 戶仍持續供作前揭3間公司營運資金往來之用,並有分紅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而無任何人提出質疑。再佐以證人李廣奇於本院審理證稱:李明仁是負責外務推廣,實際掌管上述3 間公司大小時事的都是被告;104年至107年有分紅至我的帳戶內,108年是分紅到我哥哥李原誌的帳戶內;我於父親受 傷後有接手父親的工作3年,我爺爺在世時,我有提出我自 己也做貨運,希望3間公司拆開來,那時有開家族會議,我 希望太華公司由我掌管,但大家覺得3間公司都要綁在一起 ,在聲請輔助宣告前上述3間公司的營運情況是沿用之前慣 例,並無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238頁、第244、247 頁)。又李明仁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4號輔助宣告之鑑定醫師為鑑定時,仍能回答簡單問題,鑑定人認「…相對人已61歲,7年前因工作時腦部受傷後,診斷失智症,認知功 能較病前明顯退化,記憶較差…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判定「…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有給予經常性協助必要之情形,…」,心智狀況雖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但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民事裁定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9頁)。基上各情,足徵上開3間家族公司多年來均 由被告實際掌管,李明仁僅係掛名負責人且自始未參與經營;而其名下帳戶、印章早於1、20餘年前即交付被告處理公 司營運款項,且無論李明仁受傷前、後,其模式始終如一,李明仁及其家屬包含告訴人李廣奇在內,於本案之前均未表示反對,堪認被告係依循長期授權慣例行事,且此情應為告訴人李廣奇所知悉。準此,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內是3間公 司之款項,並非李明仁個人所有,李明仁自始並無經營公司等情,堪認可信。 ㈢再本案太華公司文件、本案華展公司文件、本案華峰公司文件,其股東會議日為111年6月30日、盈餘分配表記載年度為110年,其上各股東簽章部分除「李純芬」同時併有簽名外,餘均係以印章為之(見偵卷第35-63頁),復參以太華公司的股東成員為李明仁、李原誌(即李明仁長子)、李沛勳(亦係李廣奇;即李明仁次子)、李純芬、賴淑惠(即被告二哥李明勇之配偶)、李家斌、李灶城(即被告父親);華展公司的股東成員為李純芬、李灶城、李正芬、李家和、李原誌、李家斌、李明仁;華峰公司的股東成員為賴淑惠、李灶城、李純芬、李正芬、李家和、李明仁,其上3間公司之股利印領清冊上均有各該股東之印文(見偵卷第37、47、57頁),且該印文亦與股東同意書、個人資提供料同意書等文件上之印文相同,復參以本案乙存帳戶內有上開按年度分紅情形如上述。則上揭3間公司之組成人員既均為家族成員,其經營模式係由相關人等事先將印章交付被告,俾利被告辦理3間公司相關文件,應與常情無違。證人李正芳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3間公司一直都交給被告管理處理公司大小事務,收入或支出都用這帳戶,我們都很信任的將個資及印章交給被告,因為會計師會需要一些資料,而且為了方便處理公司帳務,李明仁名下的本案甲存、乙存帳戶和印章是由被告保管使用,我們沒有像正式公司行號定期開股東會,這種家庭股東,都是爸爸會告知、交代該做的事情,李明仁的小兒子李沛勳,是李廣奇以前的名字,李廣奇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是李明仁受傷後回來幫忙開李明仁的車,靠行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212頁)。從而,本案甲存、乙存帳戶及印章既係由李明仁申請後即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且公司經營相關事務亦長期由被告處理,則被告基此認為其有權循例於公司相關文件上蓋用李明仁交付保管之印章,自非無憑,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盜用印章之犯意。 ㈣復觀之附表各編號票據之執票人分別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及彰化縣汽車貨運商上同業公會等,堪認上開票據係被告為支付靠行於上揭由被告擔任實際經營者之3間公司車輛保險費而簽發,有支票兌現支出明細表、支票 存根及各靠行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5-53頁),則被告基於公司營運及股東利益之考量而簽發票據 ,且認係基於長期經營慣例所為,主觀上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於李明仁雖因失智症、水腦症、認知功能退化等病症,持續惡化,經其子李廣奇聲請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囑託醫院為再次鑑定後,於112年3月27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並於112年5月2日確定(見偵卷第65-71頁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李廣奇乃於112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告知被告此監護宣告及已開具財產清冊,並希望歸還李明仁之本案乙存帳戶,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參(見偵卷第83-85頁),然查本案之乙存及甲存帳戶僅 係以李明仁名義申請而供作上揭3間公司營運所使用,已如 前述,且被告亦覆知以:本案乙存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供公司營運使用及處理李灶城所創立的貨運公司業務所需款項之進出,並無李明仁的私人存款等語(見偵卷第86-87頁之郵局 存證信函),是被告係沿續李明仁先前為營運公司所需之授權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縱部分票據之發票日係在李廣奇寄發存證信函(即112年9月6日)後,惟衡諸被告所稱: 因上揭3間公司家族成員交叉持有,處理不易,為維持公司 營運,遂沿用李明仁為負責人而未即時變更等語,則被告考量家族公司經營之實況,為維持公司業務運作之不中斷,主觀上認其仍有權使用本案甲存、乙存帳戶與李明仁印章以支付公司營運款項,尚非全然無據,實難逕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不能率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所存證據,難以使本院對被告形成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本院無從據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定及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執票人 1 AA0000000 112年5月6日 4萬5,871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2 AA0000000 112年5月15日 3萬3,141元 同上 3 AA0000000 112年5月23日 29萬9,475元 同上 4 AA0000000 112年5月23日 4萬2,778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5 AA0000000 112年5月23日 3,531元 同上 6 AA0000000 112年6月21日 3萬5,454元 同上 7 AA0000000 112年6月23日 3萬4,525元 同上 8 AA0000000 112年6月30日 4萬9,751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9 AA0000000 112年6月30日 3萬4,943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10 AA0000000 112年7月31日 5萬3,123元 同上 11 AA0000000 112年7月31日 3萬零22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12 AA0000000 112年7月31日 1萬1,790元 彰化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帳號:000000000000) 13 AA0000000 112年7月31日 1萬6,679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14 AA0000000 112年7月31日 4萬8,396元 同上 15 AA0000000 112年8月25日 3萬2,644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16 AA0000000 112年8月31日 5萬6,545元 同上 17 AA0000000 112年9月8日 2萬4,892元 同上 18 AA0000000 112年9月15日 4萬2,475元 同上 19 AA0000000 112年10月2日 3萬3,615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20 AA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5萬7,075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21 AA0000000 112年10月31日 2萬2,713元 同上 22 AA0000000 112年10月31日 3萬7,931元 同上 23 AA0000000 112年11月30日 5萬7,305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24 AA0000000 113年1月5日 4萬9,286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25 AA0000000 113年1月6日 5萬2,072元 同上 26 AA0000000 113年1月31日 4萬9,487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27 AA0000000 113年1月31日 3萬3,488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28 AA0000000 113年1月31日 10萬元 支付附表編號29之購車訂金(帳號:0000000000000) 29 AA0000000 113年2月24日 2萬8,000元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30 AA0000000 113年2月29日 5萬3,998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31 AA0000000 113年3月10日 8萬6,728元 同上 32 AA0000000 113年3月15日 30萬7,349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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