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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紀佳良林慧欣熊霈淳

  • 當事人
    蕭文榮陳明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榮 陳明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78號、第115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哲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文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因而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Etomidate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及幫助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先向胞兄甲○○收取新 臺幣(下同)2,500元購毒資金,待毒品上手綽號「阿義」之 人,前來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陳明哲即 出面向「阿義」之人購買價值共5,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各一小包,再提供與甲○○施用,以此方式幫助甲○○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陳明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2日7時29分至48分間,在其上開住處3樓房間內,以2,500元代價,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電 子菸彈1個與蕭文榮。 二、蕭文榮因前於114年4月21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而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竟再於114年4月22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加熱電子菸方式 施用上開向陳明哲購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 於114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民宅前,因 受混合施用多種類第一、二級毒品影響而失去意識,高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在慢車道騎乘腳踏車之康橋國際學校自行車隊成員,致車隊中少年顏○○(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受有創傷性腦傷、後大腦、小腦梗塞、多灶軸突傷、顱內出血、左頭、臉、頸部撕脫併左內頸靜脈橫斷、左眼鈍傷、角膜糜爛、瞼外翻、顏面神經麻痺、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導致頸部外傷併腦缺氧性病變、後大腦動脈區及小腦梗塞、雙側視野缺損、雙側視力殘存小於1公尺、左臂神經斷裂 、左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因而致身體功能失常、無法自理;少年陳○○(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受有頭皮鈍傷、臉部多 處擦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右手指多處撕裂傷、右前臂擦傷及撕裂傷、左手背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合併股骨遠端骨折、雙膝擦傷、左腳踝擦傷、左腋下至左胸壁擦傷、左股骨遠端骨折、雙上肢多處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右手食指撕脫傷、肌腱暴露、四肢、軀幹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少年顏○○(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受有左前額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及頭骨暴露超過15公分、 右唇部及下巴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平均1.5至2.5公分、臉部及頸部多處撕裂傷、左膝部約5x2.5公分撕裂傷、軀幹及 四肢多處鈍傷等傷害;少年黃○○(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受 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震盪症候群、短期記憶力障礙、右側第四中間指骨骨折、右上肢、雙側下肢及足部擦傷等傷害;少年周○○(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少年曹○○(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受有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少年邱○○(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受有 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腳趾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明哲、蕭文榮到案,警方採集蕭文榮之血液及排放之尿液,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3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40420ng/mL、可待因13760ng/mL、嗎啡000000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在血液血清、尿液中均檢驗出依托咪酯及其代謝物成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少年周○○、邱○○、曹○○、少年顏○○之父顏○○(姓名詳卷 )、少年陳○○之父陳○○(姓名詳卷)、少年顏○○之父顏○○( 姓名詳卷)、少年黃○○之母葉○○(姓名詳卷)告訴、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蕭文榮、陳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文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明哲對於上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4年4月22日7時29分至48分間,被告蕭文榮有來我家找我,問我毒 品上手「阿義」有無過去,我說沒有,我本來要將依托咪酯菸油丟掉,那對身體不好我不喜歡,既然被告蕭文榮來了,而且說他要,我就給他了,我承認有轉讓依托咪酯給被告蕭文榮,但沒有販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文榮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自白在卷外,核與告訴人少年周○○、邱○○、曹○○及少年顏○○之父顏○○、少年陳○○之父 陳○○、少年顏○○之父顏○○、少年黃○○之母葉○○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3至134頁、偵10778 號卷第145至159頁),並有拘票、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5至61頁)、肇事車輛及車內查獲物品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3至6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0至73頁)、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4至7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9至87頁、偵10778號卷第77 、8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9至94頁)、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1頁、偵10778號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5至141頁)、肇事現場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75至20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37頁)、少年顏○○(00年0月生)之 彰化基督教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書、少年陳○○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少年顏○○(00年0月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恆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少年黃○○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臺大醫院診斷書、少年邱○○之臺北 慈濟醫院、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少年周○○之卓醫院診斷證明 書、少年曹○○之卓醫院、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3至51頁、本院卷第301至31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2 份(見偵10778號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247至250頁) 、少年顏○○(00年0月生)之臺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巴氏量表(見本院卷第325、329至330頁)、臺大醫院回 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39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蕭文榮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蕭文榮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蕭文榮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蕭文榮竟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等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貿然駕車上路,嗣因受混合施用多種類第一、二級毒品影響而失去意識,高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被告蕭文榮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並造成少年周○○、邱○○、曹○○、陳 ○○、顏○○(00年0月生)、黃○○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蕭文榮 上開過失行為與上開少年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於少年周○○、邱○○、曹○○、陳○○、顏○○(00年0月生 )、黃○○之過失傷害犯行可堪認定。另少年顏○○(00年0月生 )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後大腦、小腦梗塞、多灶 軸突傷、顱內出血、左頭、臉、頸部撕脫併左內頸靜脈橫斷、左眼鈍傷、角膜糜爛、瞼外翻、顏面神經麻痺、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導致頸部外傷併腦缺氧性病變、後大腦動脈區及小腦梗塞、雙側視野缺損、雙側視力殘存小於1公尺 、左臂神經斷裂、左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因而致身體功能失常、無法自理等情,有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蕭文榮上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與少年顏○○(00年0月生)上開重傷害 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陳明哲上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除據被告陳明哲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10778號卷第239至240、243頁),且經警於114年5月1日持搜索票至證人甲○○住處搜索,扣得證人甲○○所有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注射針筒1支、鏟管1支、玻璃 球2個等吸食毒品工具,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01至209頁),證人甲○○並證述上開毒品係透過被告陳明哲合資購得等語 明確,足徵被告陳明哲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陳明哲雖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蕭文榮之事實,惟查: ⒈被告陳明哲坦承於114年4月22日7時29分至48分間,在其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3樓房間內,交付含有依托咪酯成 分之毒品電子菸彈1個予蕭文榮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蕭 文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上開時、地確有從被告陳明哲處取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電子菸彈1個等語相符( 見偵10778號卷第241至242頁、本院卷第451至460頁),且 有證人蕭文榮於114年4月22日7時29分至48分間前往被告陳 明哲住○○路○○○○○○○○○○○0000000000號警卷第113至114頁) 附卷可稽;另證人蕭文榮於取得上開依托咪酯菸彈後,以置入電子煙主機之方式施用,之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為警於其 車上扣得電子煙主機1支、電子菸彈1個等物,而上開電子菸彈及案發後自證人蕭文榮採得之血清、尿液,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結果,電子菸彈及證人蕭文榮之血清、尿液均檢驗出依托咪酯之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偵10778號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247至2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陳明哲雖矢口否認有向蕭文榮收取價金2,500元,並辯稱 :當時蕭文榮是要找「阿義」,問我「阿義」會不會過去,我說他下午可能會來,蕭文榮就問我可不可以先拿一點給他,我才拿原本要丟掉的依托咪酯菸彈給他云云。惟證人蕭文榮確有交付被告陳明哲2,500元以購買依托咪酯電子菸彈乙 節,業據證人蕭文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0778號卷第241至242頁、本院卷第451至460頁),且衡情毒 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苟非有特殊情誼,應無平白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之理!何況被告陳明哲連親哥哥甲○○欲施用毒品 ,都向其取款一起合資向「阿義」購買後,才將毒品交付給甲○○,已如前述,對於屬於外人又無特殊情誼之蕭文榮,甚 至被告陳明哲供述114年4月20日蕭文榮曾至其住處偷錢而遭其毆打等情(見偵11523號卷第17頁),雙方關係應屬不佳 ,則被告陳明哲焉有可能無償轉讓依托咪酯予蕭文榮施用?再被告陳明哲為警拘提到案後,自承其有施用依托咪酯之習慣,最後一次係於114年4月30日17時許施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4頁),足見被告陳明哲一直有施用依托咪酯之習慣,豈有將依托咪酯任意丟棄或平白無故贈與蕭文榮施用之理?又蕭文榮若要詢問「阿義」是否會到被告陳明哲家中,打電話詢問即可,焉需親自到被告陳明哲家中詢問?由此亦堪認蕭文榮初始即知悉被告陳明哲處可購得毒品,否則焉需大費周章開車去找被告陳明哲? ⒊再被告蕭文榮上開毒駕肇事後,被告陳明哲於當日下午2時59 分起曾委託乙○○以LINE傳送:「要送法院嗎如果要在跟我說 明哲要過去」、「看怎樣哲會去關心你的自己要清醒一點喔」、「好知道等一下過去」、「明哲要拿一點零用錢給你不是要去做筆錄了嗎沒關係好好跟人家說對不起有什麼事在打給我喔」等訊息予蕭文榮,並協同甲○○、乙○○等人一同前往 蕭文榮住處找蕭文榮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哲所自承(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2頁、他1281號卷第74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蕭文榮、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47至252頁、他1281號卷第57至61、64至65頁),且有乙○○與蕭文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1至112頁)。而參以證人蕭文榮於偵查中證述:陳明哲來我家時就說叫我好好處理並說會拿錢給我,意思就是要叫我不要供出毒品是向他購買的等語(見他1281號卷第57頁),堪認上開訊息之含意,無非是被告陳明哲願意拿零用錢給蕭文榮花用,希望蕭文榮不要供出毒品係向其購買。此外,被告陳明哲於114年4月22日晚間尚且透過甲○○向彰化看守所查詢蕭文榮是否已遭收押,甲○○ 回覆稱:「員林說查無此人或許晚點才到或明天」、「明早再問問看」,此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陳 明哲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按(見0000000000號 警卷第197、218頁),足徵被告陳明哲事後之畏罪卸責之情,苟非確有證人蕭文榮所指證之販賣依托咪酯情事,被告陳明哲何需如此急忙尋找蕭文榮意圖串證,並持續關心蕭文榮是否已遭收押? ⒋基上所述,被告陳明哲辯稱並未向蕭文榮收取價金2,500元乙 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本案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陳明哲販賣依托咪酯之可得利潤,然取得依托咪酯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陳明哲與購毒者蕭文榮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被告陳明哲當無甘冒法律重罪制裁風險而販賣,足認其有販賣毒品以營利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蕭文榮、陳明哲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蕭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就少年顏○○ (00年0月生)部分】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少年周○○、邱○○、曹○○、陳○○、顏○○(00年0月生)、黃○○部 分】。 二、被告陳明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陳明哲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甲○○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明哲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蕭文榮以一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導致少年顏○○(00年0月生)於身體、健康受有 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並致少年周○○、邱○○、曹○○ 、陳○○、顏○○(00年0月生)、黃○○受有上開傷害,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3783號),核與起訴被告蕭文榮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蕭文榮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犯行,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如前,且該規 定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本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此加重條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核予敘明。 ㈡被告蕭文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明知毒品戕害身心,被告陳明哲進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同質性犯罪,被告蕭文榮更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肇事,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本件被告2人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 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 果,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蕭文榮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表示為其駕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59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蕭文榮就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陳明哲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陳明哲自73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貪圖獲利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與被告蕭文榮,並幫助胞兄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散播新興毒品依托咪酯及毒害 親人,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陳明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僅坦承有轉讓,並曾試圖與被告蕭文榮串證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陳明哲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暨被告陳明哲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0頁),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陳明哲前揭2次 犯行之時間、犯罪手法均相近、侵害之法益相同,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陳明 哲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蕭文榮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毒品菸油後,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於肇事前即一路搖晃、蛇行,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0778號卷第57、65頁),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大之危害,之後並高速逆向 行駛,猛力撞擊被害人等之自行車隊,導致少年顏○○(00年0 月生)於身體、健康受有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並 致少年周○○、邱○○、曹○○、陳○○、顏○○(00年0月生)、黃○ ○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等及其等親友因被告蕭文榮犯行受有身體、精神重大痛苦,難以言諭;復被告蕭文榮自承肇事時已失去意識,而警方採集其排放之尿液,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3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40420ng/mL、可待因137 60ng/mL、嗎啡000000ng/mL,已遠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甚多(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標準均為500ng/mL, 嗎啡及可待因標準均為300ng/mL),更堪認其犯罪情節嚴重 ;兼衡被告蕭文榮坦承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明哲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取得款項2,500元,此為其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電子煙主機、含依托咪酯電子菸彈各1個及注射針筒、 注射用水等物,為被告蕭文榮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及器具,應由檢察官於被告蕭文榮施用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扣案之被告蕭文榮所有電子菸油1罐(成分為尼古丁)、手機1支及被告陳明哲所有之手機2支,被告2人均供稱與其等上開犯行無關,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用以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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