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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陳建文

  • 當事人
    葉瑞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傑 居臺中市○○區○○街00號(司法文書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兆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瑞傑與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思睿致遠」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教學之廣告,致魏靖素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 點擊該廣告後,將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吳淡如」、「陳思瑤」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依指示下載「ZSTZ」APP,透過該軟體客服人員,將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兆昇 投資營業員」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兆昇投資營業員」嗣後以要入金到「ZSTZ」APP操作投資股票為由,使 魏靖素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葉瑞傑依「思睿致遠」之指示,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先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內,將「思睿 致遠」以QR Code方式傳送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其上已印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事長「陳怡安」印文各1枚,下稱兆昇公司收據)、記載姓名為「 葉瑞傑」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 下稱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兆昇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 位簽上署名,並勾選收款方式及填寫金額,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超商,向魏靖素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偽造之兆昇公司收據交付與魏靖素,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怡安。葉瑞傑取得50萬元後,先抽取5,000作為自己之報 酬,其餘款項再依「思睿致遠」指示,在上開超商附近,交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葉瑞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靖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兆昇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兆昇投資營業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詐騙集團怎麼騙被害人,是警察抓到我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既無法認定被告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外,另成立同條項第3款 ,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惟其曾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然被告屆期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做餐飲,月收入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奶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先從本案收取之50萬元中抽取5,000元當作報酬,餘款再交給第二線人員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兆昇公司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至兆昇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扣除被告從中抽取5,000元之報酬外 ,餘款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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