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子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子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未扣案「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子宸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思哲」、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晴」、「瑞銀台灣」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周子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周子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散布投資股票之相關影音,誘使甲○○點擊其上之LINE連結而加入LINE群組「H1扭轉乾坤」,該LINE群組內之「陳梓晴」即以LINE向甲○○佯稱:可在「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甲○○依「陳梓晴」之指示操作「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而將「瑞銀台灣」加入好友,「瑞銀台灣」再以LINE向甲○○佯稱:可面交欲儲值至其所申辦「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帳戶之投資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時間、地點,復由周子宸依「范思哲」之指示,於113年11月6日某時,在彰化縣大村鄉之某間統一超商內,使用「范思哲」以Telegram傳送予其之檔案印出「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已分別印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代表人「鄭淑華」印文各1枚)、「UBS瑞銀台灣」工作證1張(其上附有周子宸照片且記載經辦人員姓名為「陳柏安」),周子宸再於「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簽名欄位簽上「陳柏安」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及存款方式填寫完畢,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慶門市,將上開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交付與甲○○簽名,1張由甲○○收執,另1張由其留存,且向甲○○出示前揭偽造之「UBS瑞銀台灣」工作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甲○○,甲○○信以為真,乃將現金60萬元交付與周子宸,足以生損害於甲○○、「陳柏安」、瑞銀台灣、「鄭淑華」及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子宸收款後,先自前揭現金60萬元內抽取6,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再於不詳時間,將其餘現金59萬4,000元放置在彰化縣大村鄉之某座公園男廁內,並將其所留存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款憑證)」丟棄在該男廁垃圾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將「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與警方扣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周子宸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偵卷第27至32頁、第67至68頁)相符,且有扣案「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33頁)、告訴人與「瑞銀台灣」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40頁、第59頁)、告訴人與「陳梓晴」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42頁)、「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畫面截圖(偵卷第42至43頁)、瑞銀台灣經辦人員「陳柏安」工作證照片(偵卷第6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5至3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3年11月6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2.起訴書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於論罪時已敘明「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雖於論罪法條部分僅記載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而漏未記載被告所犯者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應僅係漏載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本院卷第35頁),本院逕予補充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UBS瑞銀台灣」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洗錢防制法減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坦承犯,自述有犯罪所得6000元,未自動繳交(本院卷第36頁),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自述有犯罪所得6000元,未自動繳交(本院卷第36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未到而未成立(本院卷第49至5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靠爸媽幫忙,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及未扣案之偽造「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署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未扣案現金6000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除被告自行抽取而為犯罪所得之部分,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未扣案「UBS瑞銀台灣」工作證1張,雖亦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