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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熊霈淳

  • 當事人
    翁子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子恆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陳艾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審 理中)。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3年6月12日,即先以「怪老子理財」、「陳艾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身分結識鄧榮純,並加入LINE好友,之後其等以LINE向鄧榮純佯稱:可在「航偉投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面交儲值 投資款云云,致鄧榮純陷於錯誤,與之相約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翁子恆與「唐伯虎」及前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9日某時,由「唐伯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子恆,前往彰化縣00鎮之某間統一超商,翁子恆隨即依「唐伯虎」指示列印附表所示收款憑證(其上已印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位所示偽造印文 )、「林子杰」工作證,並持「唐伯虎」提供之「林子杰」偽造印章蓋印於收款憑證經辦人員欄位、偽造「林子杰」簽名,填寫其上之儲匯日期、儲匯方式及金額後,至彰化縣00鎮保安宮附近下車,於113年8月29日15時6分許,步行至彰 化縣00鎮保安宮前,向鄧榮純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交付鄧榮純,表彰其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偉公司)員工「林子杰」,已向鄧榮純收款300萬元現金而為行使,鄧榮純乃將現金300萬元交付與翁子恆,足以生損害於鄧榮純、「林子杰」、「彭蔭剛」及航偉公司。翁子恆收款後,即搭乘「唐伯虎」上開車輛離去,且將上開現金300萬元交付「唐伯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自「唐伯虎」處獲得報酬3 萬元。嗣鄧榮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鄧榮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榮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29、31-39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1-45頁)、告訴人與「航偉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50頁)、如附表所示收款憑證與偽造工作證照片(偵卷第51 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2-54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被告與「唐伯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怪老子理財」、「陳艾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款項,被告則依上手成員「唐伯虎」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唐伯虎」,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對此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被告本案所為面交取款再轉交上手之行為,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此部分所為,乃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彭蔭剛」印文各1枚,被告復於偽 造收款憑證上之經辦人員欄位上,偽造「林子杰」印文及簽名各1枚,並填寫日期及金額,記載航偉公司營業員林子杰 向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航偉公司、林子杰、彭蔭剛、告訴人至明,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佯為航偉公司之人員,向告訴人收款,已足生損害於航偉公司、林子杰、告訴人,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詐欺集團實際上以LINE群組私訊告訴人方式施用詐術(偵卷第27-28、32-33頁),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直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唐伯虎」、「怪老子理財」、「陳艾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 供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 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方式謀生,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 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祖母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目前打算找大夜班的工作,生活靠父親接濟,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75頁),已由本院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收款憑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識別證,均供被告 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簽名,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贓款300萬元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即由被告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唐伯虎」,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30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唐伯虎」、「怪老子理財」、「陳艾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4年4月23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係於114年5月8日始繫屬本院,且此2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時間均相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與臺中的前案是同一詐欺集團,都是與「唐伯虎」相關的案件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參以前案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8日,為本案發生時間的前一日,被告於前案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犯罪模式相同,堪信被告上開所述,應屬可採,被告於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與本案相同。是以,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中所為本案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1張。 有扣案,其上地址欄位印有「航偉○○○○○○○○○○」印文【印文無法辨識全部內容】、收款單位欄位印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位印有「彭蔭剛」印文各1枚,經辦人員欄位蓋有「林子杰」印文1枚及「林子杰」偽造簽名1枚,偵卷第51頁。 2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林子杰」工作證1張。 未扣案,偵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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