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6號、第5062號、第5481號、第62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子暘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0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再由林子暘以附表一所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經過」,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取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二、證據:
㈠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㈡被告林子暘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加重要件,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看到網路上之臉書投資廣告而被騙等語(見院卷第115頁),本院衡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所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無違常情。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是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院卷第116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電子檔後,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並交付告訴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偽造「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章並蓋用印文之事,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見院卷第117、191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被告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㈣徵諸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有「速」、「溫子昱」及其他向被害人行騙之不詳成員,並由「速」指派被告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再將收取款項交予「溫子昱」,「溫子昱」亦會交付車馬費予被告,堪認被告與「速」、「溫子昱」、其他向被害人行騙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速」、「溫子昱」、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1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名,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已自動繳交本件2次犯行所獲以車馬費為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共1萬元(詳後述),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洗錢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復自動繳交共1萬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本件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之受損金額分別為60萬元、20萬元,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可稽(見院693卷第181、199至20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飲料店上班、月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母親(見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本院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屬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類型,並考量2次犯行之時間僅相隔1日、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本案每日可取得車馬費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28頁;偵字第6261號卷第31頁;院卷第116頁),可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各取得之5000元車馬費,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前述共1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院卷第17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其各自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4(即各5000元)之犯罪所得。
㈡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其各自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物。又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附表編號3、6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稱已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手成員「溫子昱」,亦無違一般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模式,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經過(新臺幣) 證據 1 張妤蓁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在臉書刊登廣告,後於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妤蓁聯繫,向張妤蓁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加入該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妤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林子暘於113年8月22日10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速」之指示,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員林家商前,向張妤蓁出示偽造之「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暘」之識別證,並將已套印「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張妤蓁收執而行使之。張妤蓁因此交付60萬元予林子暘,林子暘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溫子昱」,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妤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37至42頁) ②被告林子暘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27至35、73至7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43至47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67頁) ⑤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軌跡(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49至50頁) ⑥張妤蓁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51至59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61頁) 主文:林子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自動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輝得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6日前在臉書刊登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蕭輝得聯繫,向蕭輝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輝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林子暘於113年8月23日12時35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速」之指示,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向蕭輝得出示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林子暘」之識別證,並將已套印「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蕭輝得收執而行使之。蕭輝得因此交付20萬元予林子暘,林子暘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溫子昱」,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輝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33至41頁) ②被告林子暘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25至32、83至8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43至50頁) ④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林子暘」識別證(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51頁) ⑤蕭輝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53至56頁) ⑥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61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67頁) 主文:林子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自動繳交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 被告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院卷第177頁),即編號1、4之加總 2 未扣案之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暘識別證1張 偵字第6261號卷第41頁;院卷第191頁 3 未扣案之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偵字第6261號卷第41頁;院卷第117、191頁 4 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 同編號1 5 未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林子暘識別證1張 偵字第5481號卷第51頁;院卷第191頁 6 未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偵字第5481號卷第61頁;院卷第117、1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