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煒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煒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賓」之人(下稱「小賓」)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蔡林娟」、「旭達營業員」等帳號,向詹雅平佯稱可儲值金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徐煒翔依「小賓」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王國興」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上簽署「王國興」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詹雅平取款。嗣徐煒翔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在詹雅平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地址詳卷),向詹雅平提供、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詹雅平、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王國興後,隨即收取詹雅平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再依「小賓」之指示,前往取款地點附近某巷弄內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徐煒翔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如何接觸或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王國興」印文,及偽造「王國興」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小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3-90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所犯與本案同為詐欺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5頁),且至今尚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女兒、母親及祖父母、先前從事工地吊料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乃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4-6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王國興」等印文,及偽造之「王國興」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雖亦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15,000元,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隨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8月19日 儲匯方式 現金0000000 新臺幣(大寫) 壹佰伍拾萬元整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王國興」之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