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陳建文
- 當事人邱維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5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員:王富榮) 1張以及未扣案之「王富榮」工作證1張、偽造「王富榮」印章1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邱維鴻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時許,加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條老師」、「麥可傑克森」、「傑克船長」、「黃仁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邱維鴻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鄧榮純,致鄧榮純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另邱維鴻再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QR Code方式傳送與其偽造之航偉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上有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以及「王富榮」之工作證檔案列印,並以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交付與其之偽造「王富榮」之印章,在前揭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經辦人員蓋印」欄用印偽造「王富榮」印文1枚,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鄧榮純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富榮,而向鄧榮純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地點,再層轉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維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榮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2969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存款憑證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本不應予以輕縱;考量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及檢察官就被告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拿到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收據上「王富榮」的印文是上手給我印章,由我蓋印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則偽造之「王富榮」印章1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考量該等偽造文書欄所 示之物及偽刻印章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偽造存款憑證雖已向鄧榮純行使,惟鄧榮純於本案中配合警方將該憑證扣案,並無保有該收據之意思,且該憑證無具體價值,故認無通知被害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 ㈢被告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被告陳稱已將所收取之款項,按照指示轉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等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詐騙方式(民國) 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偽造文書 扣案 未扣案 詐欺集團中之某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貼文,嗣鄧榮純於113年6月12日瀏覽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榮純聯繫,由暱稱「怪老子理財」、「陳艾珠」、「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鄧榮純佯稱:可在投資APP「航偉投控」進行投資云云,致鄧榮純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款項 113年8月2日8時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鹿港車站店」,交付150萬元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員:王富榮) 「王富榮」之工作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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