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高郁茹

  • 當事人
    劉心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心頴自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景舅舅」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同」、「唐楚兒」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62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劉心頴 與「路景舅舅」、「吳文同」、「唐楚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劉心頴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適黃聰敏於112年11月24日18時許瀏覽後與「吳文同」、「唐 楚兒」聯繫,「吳文同」、「唐楚兒」即向黃聰敏佯稱:有跟主力合作,保證每天獲利3至7%云云,致黃聰敏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月11日21時36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之居所(完整地址詳 卷),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路景舅舅」隨 即指派劉心頴前往取款,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定勝資本」印文)之電子檔,再將電子檔傳送予劉心頴,由劉心頴列印後持有,嗣劉心頴與黃聰敏於上揭約定之時、地碰面,劉心頴即先出示上揭「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黃聰敏,並在上揭「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書寫日期、款項內容、金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交付黃聰敏,足生損害於「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聰敏,黃聰敏並因而交付150萬元予劉心頴。劉心頴取得上揭款 項後,自其中取得報酬1,800元,再依指示前往上址附近某 址之停車場,將剩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之人後即離去,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黃聰敏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劉心頴並自動繳回1,800元扣案。 二、案經黃聰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心頴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黃聰敏於警詢證述(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25頁)、被告照片及「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暨「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照片(偵卷第26至27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1千8百元並自動繳回,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1千8百元並自動繳回,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1千8百元並自動繳回,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因子,並配合警方查找其詐欺集團上游,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5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67382號函暨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35至40頁),經本院排定調解,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77至7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營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三萬元初頭,有低收入戶身分,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二個女兒,1個9歲,1個11歲,入監後二個女兒由姐姐 跟前妻照顧之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偽造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1千8百元並自動繳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 知書(偵卷第16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170頁)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