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王義閔
- 被告AEKSAPHANG BANYAWAT、男 (民國84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KSAPHANG BANYAWAT(中文名:邦亞瓦 泰國籍) 男 (民國84年【 在臺聯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EKSAPHANG BANYAWAT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大麻植株貳株及大麻種子貳拾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EKSAPHANG BANYAWAT(中文名:邦亞瓦)明知大麻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栽種、持有,因意圖供自己施用,竟基於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某處之舞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大麻種子(數量不詳,栽種後剩餘24顆),並自同年11月間某日起,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三樓319號房之帝 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宿舍,將大麻種子放置於培養土中,再加以澆水、栽種,使其中2顆大麻種子發 芽並長出大麻植株。嗣於114年2月27日上午某時許,為實施宿舍不定期稽核之帝寶公司宿舍管理員林文泉及公司經理蘇怡如所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大麻植株2株、 大麻種子24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EKSAPHANG BANYAWAT於警、偵訊 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文泉、蘇怡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大麻植株及種子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大麻植株2株及大麻種子24顆 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之植株檢品2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送驗種子共24顆,經檢視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6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3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37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大麻植株2株,經鑑定後確認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成植株之程度,自堪認其栽種大麻行為已屬既遂。再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居住之宿舍房間內查獲栽種之大麻植株僅有2株,尚 在生長期,亦未開花,可見該大麻植株尚未成熟達可採收之程度,復未查獲其他已成熟收成過之大麻植株,現場亦無其他大幅栽種之相關設備,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憑,足徵被告栽種大麻數量不多,應係供己施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栽種之大麻有流入市面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與大規模種植大麻以圖牟利之情形不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 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仍明知大麻係經列管之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為我國所嚴禁,竟為供己施用而自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見有相當之悔意,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栽種大麻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又被告於來臺期間,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為帝寶公司合法引進之移工,有外國人居留資料可參,目前在等待轉換工作,未婚,於泰國當地家中成員有父親、外公、姐姐及外甥,在臺工作之薪資會寄回家中,當初為來臺工作曾有貸款,現已還清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審酌被告並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自述其為供料理而犯本罪之動機,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大麻植株2株,經鑑定後雖認均 含大麻成分,然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非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此部分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㈡大麻種子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屬違禁物,是扣案之大麻種子24顆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中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雖有拍攝被告栽種大麻 之影像,然與被告之犯行並不相干,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末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因來臺工作而合法入境、居留,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自112年間入境臺灣在我國居 留工作迄今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無不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性質,經此偵、審程序後,尚難認其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案復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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