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楊陵萍
- 被告張濱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濱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157、4837、5139、6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濱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濱沂於民國113年11月7或8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 攏來」「白雪公主」「LABUBU」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款之車手,並從中獲取金額之2%作為報酬,所得贓款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陳英明、林采潔施以詐術,致陳英明、林采潔陷於錯誤,張濱沂與「攏來」「白雪公主」「LABUBU」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依指示持偽造之員工名牌及文件向陳英明、林采潔行使,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陳英明、林采潔交付之款項(詳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欄所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交由上手取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張濱沂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張予綸、葉加瑋、季柔嫻、莊芳瑜、祈志詠、力雅蓮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張濱沂與「攏來」「白雪公主」「LABUBU」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攏來 」之指示,於113年11月9日11時許,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附表三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工作機後,至彰化縣員林市、彰化市內ATM提領款項(各次提款 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得款後,張濱沂再依指示,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將贓款交由上手取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張濱沂因此獲得8800元報酬。 三、案經陳英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張予綸、葉加瑋、季柔嫻、莊芳瑜、祈志詠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采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力雅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濱沂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明、林采潔、張予綸、葉加瑋、季柔嫻、莊芳瑜、祈志詠、力雅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又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附表二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起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不至於妨害被告之辯護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同 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 。經查,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未 提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此部分當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又此部分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等人行使詐術,然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對此當有認識,其與「攏來」「白雪公主」「LABUBU」、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二編號2部分,從 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自白本案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1萬680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擔任本案面交、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附表二部分,被告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陳英明、林采潔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附表三部分,則係持用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張予綸等人匯入之款項,總計經手之款項逾80萬元,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為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迄今並未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實有不該,應予嚴懲;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審酌本 案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九、沒收之說明: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各獲取4千元之報酬,附表三編 號1至5部分,被告一共獲取8千元之報酬,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則獲取8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56頁),而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合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文書、之員工名牌,分別供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文書上固有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 文書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前述偽造之印文,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㈢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收取、提領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係擔任最底層且遭查獲風險最高之面交、提款車手,且款項業經上繳集團,而非屬其所有,不具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一: 編號 犯罪實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張濱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張濱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 張濱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2 張濱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3 張濱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4 張濱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5 張濱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6 張濱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向告訴人面交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英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4月間,以LINE暱稱「雅彤Jenny」與陳英明聯繫,並邀陳英明加入LINE群組「A203-股海凌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誤載為「A209-股海凌雲」,逕予更正),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英明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面交款項。其中一次,張濱沂先依TELEGRAM暱稱「攏來」、「白雪公主」之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晚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住處附近之某超商,將所接收之二維條碼列印出偽造「文新投資存款憑證」,及偽造「陳柏廷」員工名牌後,再於同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持上開偽造文書及員工名牌前往陳英明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向陳英明出示而行使之後向其收取20萬元。嗣張濱沂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由上手取得,並因此獲得4千元之報酬。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明113年12月5日、同年月13日警詢之供述(見他卷第11至20頁) ②證人陳復玉113年12月14日警詢之供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下稱偵4157卷】第39至41頁) ③證人賴茂安113年12月1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157卷第49至51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11月19日)(見偵4157卷第13至16頁) ⑤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照片(見他卷第29頁)、偽造文新投資存款憑證(見他卷第31頁、偵4157卷第17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57卷第43至45、53至55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157卷第47、57頁) ⑧告訴人陳英明指認被告照片及年籍資料(見他卷第33頁) ⑨告訴人陳英明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57卷第63至68頁) 2 林采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林采潔於113年9月8日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股市資訊課堂」,並以LINE暱稱「蕭雅婷」、「陳穎瑜」與之聯絡,該成員向林采潔佯稱可下載「玖瞬投資」APP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自同年11月19日起陸續以現金交付及匯款之方式進行投資。其中一次,張濱沂先依TELEGRAM暱稱「白雪公主」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住處附近之某超商,將所接收之二維條碼列印出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陳柏廷」員工名牌,再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持上開偽造文書及員工名牌前去彰化縣○○鄉○○路0段0號OK超商彰化田尾店門口,向林采潔出示後而行使之後即與林采潔一同前往超商後方之溪畔巷,並向林采潔收取20萬元。嗣張濱沂再依指示將贓款交由監控手「LABUBU」取得,並因此獲得4千元報酬。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采潔114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139號卷【下稱偵5139卷】第15至2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139卷第27至3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139卷第33至36頁) ④告訴人林采潔提供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采潔之合約書、收據(見偵5139卷第37至39、85頁)、陳述遭詐騙案情及相關資料擷圖(偵5139卷第43至68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5139卷第41、69至8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見本院卷第132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8670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附表三:持提款卡領款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均另含手續費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予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3年11月9日下午7時32分前某時,佯稱為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向張予綸表示欲以賣貨便下單演唱會門票,惟因其未實名認證造成款項遭凍結,須由銀行客服開通等語,致張予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①113年11月9日下午7時32分許、4萬9983元 ②同日下午7時34分許、4萬9998元 合計99981元 (均匯入鍾嘉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9日下午7時41分許、2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42分許、2萬元、 ③同日下午7時43分4秒許、2萬元 ④同日下午7時43分40秒許、2萬元 ⑤同日下午7時44分許、2萬元 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地點均為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予綸113年11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837號卷【下稱偵4837卷】第64至7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37卷第37至39、61至63、72至88、91至100頁) ③告訴人張予綸提供ATM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37卷第89、101至142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837卷第19至20頁)、監視器翻拍及比對照片(見偵4837卷第27頁) ⑤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7月1日函及檢附鍾嘉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函及檢附黃豐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19頁) ①同日下午8時15分許、2萬9983元 ②同日下午8時22分許、2萬9985元 合計59968元 (以上均匯入黃豐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同日下午8時19分許、2萬元 ②同日下午8時20分許、1萬元 於告訴人左列①款項匯入後,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地點均為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員林金牌店 ①同日下午8時26分13秒許、2萬元 ②同日下午8時26分54秒許、1萬元 於告訴人左列②款項匯入後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地點均為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日泰門市 2 葉加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下午8時10分許,佯稱為買家、專員向葉加瑋表示欲以宅配通下單購買其商品,惟因其帳戶未驗證而無法收款,需由專員協助轉驗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1月9日下午8時39分許、4萬3180元、匯入黃豐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9日下午8時57分許、2萬元 ②同日下午8時58分許、2萬元 ③同日下午8時59分許、3千元 合計4萬3千元,提領地點均為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員林南昌店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加瑋113年11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837卷第149至15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37卷第41、143至147、153至159頁) ③告訴人葉加瑋提供匯款資料擷圖、對話紀錄擷圖、QRCODE(見偵4837卷第161至169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837卷第21頁)、監視器翻拍及比對照片(見偵4837卷第27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函及檢附黃豐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19頁) 3 季柔嫻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下午7時許,佯稱為買家、客服人員、專員向季柔嫻表示欲以賣貨便下單環球影城門票,惟因其未設定金流而無法收款,須由客服人員、專員協助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1月9日下午9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7分許,逕予更正)、4萬5206元、匯入黃豐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9日下午9時25分許、2萬元 ②同日下午9時26分許、2萬元 ③同日下午9時27分許、5千元 合計4萬5千元,提領地點均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南員林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季柔嫻113年11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837卷第173至1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37卷第43、171、185至193頁) ③告訴人季柔嫻提供匯款資料擷圖、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37卷第177至184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837卷第22頁)、監視器翻拍及比對照片(見偵4837卷第27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函及檢附黃豐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19頁) 4 莊芳瑜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下午4時38分許,佯稱為買家、客服人員向莊芳瑜表示欲以賣貨便下單演唱會門票,惟因其未驗證帳戶造成款項遭凍結,須由客服人員協助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①113年11月9日下午5時59分許、4萬9985元 ②同日下午6時3分許、4萬9986元 合計99971元 (以上均匯入顏溫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9日18時2分許、2萬元 於告訴人左列①款項匯入後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日泰門市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芳瑜113年11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837卷第198至20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37卷第47至49、195至197、201至208頁) ③告訴人莊芳瑜提供匯款資料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37卷第209至212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837卷第23至25頁)、監視器翻拍及比對照片(見偵4837卷第27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函及檢附黃豐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①113年11月9日18時3分許、2萬元 ②同日18時4分許、1萬元 以上2筆提領地點均為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日泰門市 ①同日18時7分許、2萬元 ②同日18時8分許、2萬元 ③同日18時9分許、1萬元 以上3筆提領地點均為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員林金牌店 於告訴人左列②款項匯入後合計提領8萬元 ①同日18時26分許、2萬元 ②同日18時27分許、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地點均為彰化縣○○市○○○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員林惠萊店 **此2次所提領款項非告訴人莊芳瑜所匯入,而是不詳人士於113年11月9日18時20分許匯入29983元,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5 祈志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下午7時54分前某時,佯稱為買家、客服人員向祈志詠表示欲以賣貨便下單其商品,惟因其未實名認證造成款項遭凍結,須由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1月9日19時54分許、9999元、匯入鍾嘉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9日19時58分許、1萬元 ②同日20時2分許1萬1千元 合計提領2萬1千元(含不詳之人於同日在告訴人匯款後匯入之1萬500元),提領地點均為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祈志詠113年11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837卷第251至25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37卷第59、245至250、267至269頁) ③告訴人祈志詠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4837卷第254至265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837卷第26頁)、監視器翻拍及比對照片(見偵4837卷第27頁) ⑤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7月1日函及檢附鍾嘉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張濱沂於上開編號1至5部分提領得款後,再依指示在員林火車站附近之啄木鳥藥局停車場交由上手,張濱沂因此獲得8千元報酬。 6 力雅蓮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佯稱為買家、客服人員向力雅蓮之子表示欲以賣貨便下單機車排氣管,惟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造成收不到款項,須由客服人員協助經由家長做擔保等語,致力雅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①113年11月10日下午5時9分許、4萬9985元 ②同日下午5時12分許、4萬9100元 ③同日下午5時14分許、8020元 合計107105元 (以上均匯入胡宥明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濱沂依TELEGRAM暱稱「攏來」指示於113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東興爌肉飯旁空地,自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左列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於告訴人左列①②款項匯入後,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分別於: ①113年11月10日17時12分許、2萬元 ②同日17時13分許、2萬元 合計4萬元(起訴書僅起訴被告提領此2筆款項)。 得款後,張濱沂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東興爌肉飯旁空地,將贓款交由上手取得,張濱沂因此獲得800元報酬。 ①證人即告訴人力雅蓮113年11月10日警詢之筆錄(見114年度偵字第6200號卷【見偵6200卷】第21至2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200卷第31至45、81至85頁) ③告訴人力雅蓮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截圖(見偵6200卷第47至79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200卷第87至95、99至101頁)、監視器及比對照片(見偵6200卷第97頁) 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6月26日函及檢附胡宥明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200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1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新投資存款憑證」(上有「文新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柏廷」員工名牌。 2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麗榛」印文各1枚)、「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麗榛」印文各1枚、「陳柏廷」簽名1個),及未扣案偽造之「陳柏廷」員工名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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