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陳建文
- 被告劉志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59、17997號、114年度偵字第2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玄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黃煜翔」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劉志玄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楊千誼、陳素珍、程彥文,致楊千誼、陳素珍、程彥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另劉志玄再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QR Code方式傳送與其偽造之如附表偽造 文書欄所示文書檔案列印,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楊千誼、陳素珍、程彥文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EToro」等公司,而向楊千誼、陳素珍 、程彥文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地點,再層轉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千誼、陳素珍、程彥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附表編號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該次犯行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 於本案已繳回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整體比較適用後,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楊千誼、陳素珍、程彥文施用詐術之人,且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楊千誼、陳素珍、程彥文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就附表編號2之犯 行,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既然該等犯行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於另案遭拘提時,有從帳戶提出3萬元供扣案作為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便簽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7959卷第119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而該款項包含另案犯罪所得2千元以及剩餘款項2萬8千元均業經本 院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本不應予以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因子,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向被害人收取遭款項數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及檢察官就被告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因本案收款獲得犯罪所得6千元(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該等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之必要。復考量該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被告陳稱已將所收取之款項,按照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等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偽造文書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楊千誼 楊千誼於113年7月間,點擊臉書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吳淡如老師」、「吳紫琪」等人為好友,並下載「鴻橋國際投資公司」APP,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上開帳號向楊千誼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千誼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 113年8月5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2段與三橋街口,面交20萬元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楊千誼提出之資金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17959卷第39至45、58、60、62至67頁) 劉志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陳素珍 陳素珍於113年6月2日15時許,點擊臉書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蔡明彰」、「李淑慧」等人為好友,並下載「億銈投資」APP,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上開帳號向陳素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珍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 113年7月13日14時50分許,在陳素珍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面交25萬元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操作契約書、工作證各1張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證物認領領保管單、操作契約書及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以及收據、操作契約書、工作證照片(偵17997卷第27至45頁) 劉志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程彥文 程彥文點及臉書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李夢綺」等人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上開帳號向程彥文佯稱可以透過特定網站(https://www.byavsv.com/#/)投資獲利云云,致程彥文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 113年8月9日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內,面交30萬元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紙(均未扣案)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及交割憑證、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46卷第33至51頁) 劉志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