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泓升
- 選任辯護人
-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04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路博邁證券投信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雨軒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王伯彥於113年7月初、陳泓升於113年8月中旬、張雅雲於113年9月27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吳雨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59號、王伯彥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065號、陳泓升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張雅雲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3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被告吳雨軒,王伯彥、張雅雲另行審結),均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吳雨軒、王伯彥、陳泓升、張雅雲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暱稱「米尼」、「永和豆漿」、「林耀賢」、「黃煜翔」、「鄭維謙」、「專科經理維謙」、「李品憲」、「忍者」、吳景志(另由警偵辦)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適葉淑枝於113年6月初某日時許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路博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葉淑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葉淑枝進行投資,致葉淑枝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共1次匯款、7次面交,總共交付新臺幣(下同)626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中113年10月15日面交200萬元因車手旋遭警逮捕而未遂,即附表編號5)。其中4次,葉淑枝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備妥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吳雨軒、王伯彥、陳泓升、張雅雲則分別依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冒稱係「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職員,並出示偽造之路博邁公司識別證以向葉淑枝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另交付偽造之蓋有路博邁公司印文,記載代表人為「韓俊文」及附表所示之經辦人簽名之「交割憑證」各1紙予葉淑枝而行使之。嗣吳雨軒、王伯彥、陳泓升、張雅雲收得款項後,隨即依上手指示到附表所示之收水地點,轉交該款項予附表所示之收水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葉淑枝、路博邁公司、韓俊文、陳梓軒、陳虹伶。嗣葉淑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淑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淑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葉淑枝提供之上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暨工作證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影本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泓升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
⒈本案被告陳泓升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亦包含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對不特定對象施以詐欺,且被告亦自陳其自始即知道是在做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可獲百分之一之贓款作為報酬等情,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罪行為日為113年9月間某日起,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1項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陳泓升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鄭維謙」、「李品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歴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言,應係指行為人應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故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本次其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自符合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警方在被害葉淑枝報案後,經警偵查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上開交割憑證經辦人陳泓升,並經被害人指認,應知悉被告陳泓升涉嫌重大,遂於113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到警局制作警詢筆錄。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泓升於113年12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首而主張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具有偵查權限機關知悉其犯行重大後,對於已發覺之罪向檢察署投遞自首狀,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自首減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態度,被告自陳就讀逢甲大學電機自動控制系三年級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另扣案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一張,是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出示文件 收水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監控手 1 葉淑枝 30萬元 吳雨軒(化名陳梓軒) 113年7月23日8時48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福利社檳榔攤前公車站 偽造之路博邁公司識別證、路博邁交割憑證 Telegram暱稱「永和豆漿」之女子 不詳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安門市旁某公園 不詳 2 100萬元 王伯彥 113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安門市前 同上 不詳 不詳 彰化縣田中鎮某處車輛下方 不詳 3 40萬元 陳泓升 113年8月19日8時22分許 同上 同上 不詳 不詳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井田藥局對面停車場車輛下方 不詳 4 135萬元 張雅雲(化名陳虹伶) 113年9月27日21時52分許 彰化縣○○鎮○○路0號田中鎮立幼兒園 同上 不詳 113年9月27日22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德安岩宮廟 不詳 5 200萬元 (本次面交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同案被告闕玉仙(化名林欣怡) 113年10月15日10時1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德安岩宮廟 同上 無 無 無 同案被告賴則綸、黃怡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